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6年2月27日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和制定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部分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基于本次发行上市需要,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香港上市规则》《管理试行办法》及其指引等规定,公司拟对现行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形成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以下简称“《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和《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以下简称“《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
《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在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将于公司本次发行的H股股票自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之日起生效,在此之前,现行《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议事规则继续有效。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
理试行办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三条公司于1996年12月经中国证监会批
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250
万股。全部为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
购的内资股,于1997年1月21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1996年12月经中国证监会批
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250
万股。全部为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
购的内资股,于1997年1月21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于【】年【】月【】日经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核准,在中国香
港首次公开发行【】股境外上市外资股(悉数行
使超额配售权前)(以下简称“H股”),前述H
股于【】年【】月【】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
市。 |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577,436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公司发行的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A股”;
公司发行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
为“H股”。 |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公
司发行的H股股份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和证券
登记存管的惯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
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
人名义持有。 |
| 第十九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700,577,436股,
全部为普通股。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为远东服
装有限公司、常州服装集团公司和中行江苏信
托咨询公司。 | 第十九条在完成公开发行H股后(假设超额配
售权未获行使),公司股份总数为【】股,均
为普通股,其中A股普通股【】股,占公司总
股本的【】%;H股普通股【】股,占公司总
股本的【】%,全部为普通股。公司成立时的
发起人为远东服装有限公司、常州服装集团公
司和中行江苏信托咨询公司。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且符合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包括证券交易所上
市规则,下同)的前提下,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
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香港上
市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办理。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二)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和中国证监会、香港联交所认可的其他方
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和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
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和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
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尽管有上述规定,如适用的法律法规、本章程
其他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前述涉及回购公司股份
的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公司应遵从其规定。
公司H股的回购应遵守《香港上市规则》及公
司H股上市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公司应当依照《证券
法》及《香港上市规则》等适用法律、行政法
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监管规则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所有
H股股份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
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
(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
过户表格);而该转让文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
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
公司)。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
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
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
用手签或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
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H股股
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供股东查阅;受
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股
份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股东名册香港
分册必须可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用法
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
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
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遗失,可以向
公司申请就该股份补发新股票。内资股股东遗
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相关规
定处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
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
本存放地的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等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发言权
和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
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
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本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
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公司应当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得到公
平对待。 |
| 第三十三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三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
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
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 第三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
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对外财务
资助、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借款金额在上年度经审计的公
司总资产50%以上的借款事项及与其相关的资
产抵押、质押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对外财务
资助、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借款金额在上年度经审计的公
司总资产50%以上的借款事项及与其相关的资
产抵押、质押事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
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
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
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
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
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
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香港上市规则》
第14章及第14A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对外财务资
助、委托理财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由股东会审议。其中对外担保和对外财务资助
事项,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且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后,由股东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
资产负债率超过70%;
(八)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
(九)委托理财单笔金额或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对外财务资
助、委托理财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由股东会审议。其中对外担保和对外财务资助
事项,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且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后,由股东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
资产负债率超过70%;
(八)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
(九)委托理财单笔金额或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对外财务资助、证券投资、委托理财
情形。
审议上述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十)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应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对外财
务资助、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情形。
审议上述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的除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
(含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
司担保)以外的,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
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
适用本条所述的相关标准。
上市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
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
所述的相关标准。交易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应由股东会审议的交易情形。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的除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
(含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
司担保)以外的,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
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
适用本条所述的相关标准。
上市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标的公司
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所述的相关标准。
因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上市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前款
规定。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四)项
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以免于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履行关联交
易的信息披露义务,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豁
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
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
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
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
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
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
本条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
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
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 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
所述的相关标准。交易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标的公司
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所述的相关标准。
因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上市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前款
规定。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四)项
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以免于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履行关联交
易的信息披露义务,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豁
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
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
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
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
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
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
本条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
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
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不含投票代
理权,下同)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不含投票代
理权,下同)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日计算。 | (六)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日计算。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实际召开日
期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批
进度而调整。 |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主要业务所在地或公司安排的其他地
点。具体会议地点由召集人以公告的方式通知。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等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的股东会会议通知、
召集及召开程序,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
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
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主要业务所在地或公司安排的其他地
点。具体会议地点由召集人以公告的方式通知。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的股东会会议通知、
召集及召开程序,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
交易所、香港联交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
关规定执行。 |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
通知的相关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
途。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
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六十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
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一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如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
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
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延期。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
其他董事候选人资料。。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
的,在不违反境内证券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
其规定。 |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及本章程的规定在股东会上发言并行使表决权
(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香港法
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
的除外。 |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香港法
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条例或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及其
代理人的除外。 |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
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
东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
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
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类
别,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
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行使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
/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且须享有等
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
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
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如需)报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H股股东投票表决时,有两
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反
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
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
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
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
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其代理人,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其代理人,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依照香
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
所或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赠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
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
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
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
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或香港联交所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公开认定
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
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
连续任职不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零一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
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超过六年),但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连任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以正常合
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
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
审慎选择其他董事作为受托人出席董事会会
议;
(七)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
传媒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
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可能发生
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
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
营管理或者不知悉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以正常合
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
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
审慎选择其他董事作为受托人出席董事会会
议;
(七)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
传媒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
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可能发生
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
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
营管理或者不知悉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
或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规定
的最低要求时,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的,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
或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规定
的最低要求时,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具备会计或财务管
理专长的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
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要求的更短时间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
举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6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名,职工董事1名。
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或更
换。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6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董事1名。
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或更
换。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
财、对外财务资助、证券投资、关联交易、借
款、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
财、对外财务资助、证券投资、关联交易、借
款、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
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向股东会提出其他提案;
(十五)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十六)提出非职工董事候选人;
(十七)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
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
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向股东会提出其他提案;
(十五)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十六)提出非职工董事候选人;
(十七)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
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进行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
理财、证券投资、对外财务资助、关联交易、
借款的权限应当在股东会授予的权限范围内进
行,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士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对董事会授权如下:
(一)决定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对外投资事项;
(二)批准公司在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下的事项;
(三)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以外
的担保;
(四)决定总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证券
投资事项;
(五)决定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万元的委托理财事项;
(六)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进行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
理财、证券投资、对外财务资助、关联交易、
借款的权限应当在股东会授予的权限范围内进
行,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士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另有规定外,股东会对董事会授权如下:
(一)决定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对外投资事项;
(二)批准公司在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下的事项;
(三)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以外
的担保;
(四)决定总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证券
投资事项;
(五)决定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万元的委托理财事项;
(六)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七)决定单笔或连续十二个月内借款金额(包
括但不限于贷款转期、新增贷款、授信等)低
于上年度经审计的公司总资产50%的借款事项
及与其相关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
(八)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5%的关联交易;
(九)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交
易事项。 | 审计净资产10%;
(七)决定单笔或连续十二个月内借款金额(包
括但不限于贷款转期、新增贷款、授信等)低
于上年度经审计的公司总资产50%的借款事项
及与其相关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
(八)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5%的关联交易;
(九)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交
易事项。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四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或
者委托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或
者委托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任何额外
限制的,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本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有其他规定的,从其
规定。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
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第3.13(1)至(8)
条所载任意一项情形且未获得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豁免的人员;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责。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总裁 1名,由董事长
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裁若干
名,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
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长提
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
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裁、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是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会秘书的聘任条件和程序应符合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是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会秘书的聘任条件和程序应符合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
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国家有关部门
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
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
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上的收
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H股股东收
取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
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H股股东。公司委任的
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若因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2个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
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
实现的合并报表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
东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4、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
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公司现金分红,纳入
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
实现的合并报表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
东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4、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
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公司现金分红,纳入
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
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比例及间隔: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
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
可分配利润的10%。
特殊情况是指: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在未来
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
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30%。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
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规划每年度进行一次现
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
及资金营运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具体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比例由董事会根据
公司盈利水平和经营发展计划提出,报股东会
批准。
对于各期利润分配现金分红比例,董事会应当
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
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
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
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比例及间隔: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
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
可分配利润的10%。
特殊情况是指: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在未来
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
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30%。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
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规划每年度进行一次现
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
及资金营运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具体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比例由董事会根据
公司盈利水平和经营发展计划提出,报股东会
批准。
对于各期利润分配现金分红比例,董事会应当
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
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
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
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利润情况、资金需求和股
东回报规划拟定,经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分别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董事会
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
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独立董事应对利润
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且需经公司二分之一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审计委员会在审议利
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审计委员会成员半数
以上表决同意;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
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征
集。
2、公司因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
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
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
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
予以披露。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如遇
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并对公司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
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现金分红
方案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公司对利润分配政策、现金分红方案进行调整
或者变更的,必须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讨论,详
细论证,说明理由,并将书面论证报告经独立
董事同意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
(五)公司利润分配情况的披露: | 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
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利润情况、资金需求和股
东回报规划拟定,经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分别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董事会
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
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独立董事可以对利
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且需经公司二分之
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审计委员会在审议
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审计委员会成员半
数以上表决同意;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
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
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征集。
2、公司因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
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
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
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
予以披露。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如遇
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并对公司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
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现金分红
方案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公司对利润分配政策、现金分红方案进行调整
或者变更的,必须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讨论,详
细论证,说明理由,并将书面论证报告经独立
董事同意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
(五)公司利润分配情况的披露: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
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
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
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
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
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详细说明
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若公司年度盈利且满足实施现金分红条件但未
提出现金分红预案,应在年报中详细说明未分
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和使用计划等事项。 |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
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
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
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
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
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详细说明
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若公司年度盈利且满足实施现金分红条件但未
提出现金分红预案,应在年报中详细说明未分
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和使用计划等事项。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法律、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快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快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
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或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方式进行
的,一经做出,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
可的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证券日报》、巨潮
资讯网站(http://www.cninfo.com.cn)和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其他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证券日报》、巨潮
资讯网站(http://www.cninfo.com.cn)和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其他媒体为刊登公司A股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公司H股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的信息应当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
相关要求在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
以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
登。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H股股
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
司也可以电子方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
公司通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H股股东,以代替
向H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
方式送出公司通讯。
上述公司通讯指由公司发出或将予发出以供股
东或《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其他人士参照或
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年度报告
(含董事会报告、公司的年度账目、审计报告
以及财务摘要报告(如适用))、公司中期报
告及中期摘要报告(如适用)、公司季度报告、
会议通知、上市文件、通函、委派代表书等。
公司发布的公告应符合《公司法》、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 |
|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百零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
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零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信
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第二百零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定义
的控股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本章程中“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联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
的“关连交易”;“关联方”包含《香港上市
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关联关系”
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关系”。
(四)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香
港上市规则》中“核数师”的含义一致,“独
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立
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本章程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
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
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为准。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施行。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
后,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股份(H股)
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之日起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