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6年1月14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于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及相关议事规则(草案)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于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以及《关于制定公司<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修订《公司章程》的情况
鉴于公司拟于境外发行股份(H股)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等境内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对现行《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形成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本次具体修订内容对比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彤程新材料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 第一条为维护彤程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定本章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
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
港上市规则》”)(包括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不时就《香港上市规则》所刊发
的解释、解读及修订)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
| 第三条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58,800,000股,于2018
年6月27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经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
币普通股58,800,000股,于2018年6月
27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于【】年【】月【】日经香港联
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
所”)批准,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并超额配售了【】股境外上市
外资股,前述境外上市外资股于【】年【】
月【】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公司发行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
票,以下称为“A股”;公司发行的在香
港联交所主板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H
股”。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98,955,455
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 |
| | |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 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H股股东或者
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
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 |
| | 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
关股份」)补发新股票。公司H股股东
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
市H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
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准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 | |
| | |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H股股份可以按
照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证券监管规则和
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
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
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
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H股股份,可以按
照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
的惯例,采取境外存股证或股票的其他派
生形式。 |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598,955,455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条在完成首次公开发行H股后,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股,其中
A股普通股【】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H股普通股【】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
| | |
| |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 |
|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
定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
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
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交易所监管规则
等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
说明书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香港上市规则》
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或派送新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香
港联交所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
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
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
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交易所、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等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
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规定办理。 |
| 第二十三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 第二十三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
|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办理。 |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其他
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管理机构规定和《香港上市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七)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香港上市规则》、公
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可
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和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监
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
| |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香港上市规则》和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
相关监管规则对股票回购涉及的事宜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及本章程的规定依法转让。
所有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
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书面转让
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
让格式或过户表格);该转让文据仅可以 |
| | |
| | |
| | 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
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如出让方或受
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
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
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用
手签或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
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
地址。 |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A股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于H股的转让限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6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6
证券在买入后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
|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H股股
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供股东查
阅,但可允许公司按照与下述等同的条件
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
(一)公司可在按照第(二)款发出通知
后,将其股东名册闭封一段或多于一段期
间,但在任何一年之中,闭封期合计不得
超过三十日;
(二)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如由公司发
出,则须按照适用于有关证券市场的上市 |
| | 规则发出;或须在一份于香港广泛流通的
报章上的广告发出;及如由任何其他公司
发出,则须在一份于香港广泛流通的报章
上的广告发出;
(三)就任何一年而言,第(一)款所述
的三十日期间,可于该年内通过的公司股
东的决议,予以延长;
(四)第(一)款所述的三十日期间,不
得在任何年度延长一段超过三十日的额
外期间,或多于一段合计超过三十日的额
外期间;
(五)如有人寻求查阅依本条闭封的股东
名册或股东名册的任何部分,而该人提出
要求,公司须应有关要求,提供由公司秘
书签署的证明书,述明该股东名册或该股
东名册部分被闭封的期间,以及述明谁人
授权闭封。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香港上市规则》对股东会召开前或者公
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
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
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
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香港上市规
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
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定,并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
| |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
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
|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香港上市规则》、
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香港上市规则》、
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相关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香港上市规则》
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规定
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
| | (五)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则》、
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及本
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
则》、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连)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连)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
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香港上市
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
|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
的交易金额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关联交易;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连)人
达成的交易金额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关联(连)交易;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或者本
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
审议程序的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
法对其提起诉讼。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连)
方提供的担保;
(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连)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连)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或者本章
程中关于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
程序的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
起诉讼。 |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本条规定。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
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
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连)人的,可以免于适用本条规定。 |
|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会计年度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
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 |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不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
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届时在股东大会
通知中载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公司届时在股东会通知中
载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通过网络等方式,提供股东以虚
拟方式出席参加股东会并以电子方式行
使发言权及投票表决权的渠道。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 |
| | |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
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
| 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及在会议议程
中加入议案,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香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
|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
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本 |
| | 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不
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
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就股东会补充通知的刊发,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有特别
规定的,在不违反《公司法》《证券法》
及《公司章程》的前提下,从其规定。如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
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1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
|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
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
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连)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
| | (五)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
他内容。 |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香港上市规则》
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包括在股东会上发言及
投票)(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
票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代表无须是本
公司的股东。如股东为公司,则可委派一
名代表出席本公司的任何股东会并在会
上投票,而如该公司已委派代表出席任何
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公司可经其正式
授权的人员签立委任代表的表格。 |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
|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书面授权委托书。
如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
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以
上人士或公司代表在任何大会(包括但不
限于股东会及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
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
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
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
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
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
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
/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
使权利,在会议上发言及行使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投票权),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
个人股东。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 |
| | 他内容。 |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至少应
当在该委托书授权投票的有关会议召开
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投票时间前二
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A股股东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 第七十一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一条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和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
|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及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
文件、《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
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应当载入会议
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规
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规
定进行公告及/或报告(如需)。 |
| | |
| | |
| | |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批准核数师的委聘、罢免及薪酬;
除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及
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自愿清盘;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类别股份所附带权利的变动须经持
有附带相关权利类别股份的股东以特别
决议(不包括库存股份)批准;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则》
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四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在投票表决时,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股东为
香港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
结算所(或其代理人)有两票或者两票以
上的表决权,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
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
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
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连)
交易事项时,关联(连)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连)股东的表决情
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连)交易事项,关联(连)
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
关联(连)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 |
|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
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
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
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
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 | 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连)
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连)交易
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连)关
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连)股东
与关联(连)交易事项的关联(连)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连)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连)股东对关联(连)交
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连)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
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连)股东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
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连)股东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前款所称关联(连)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连) |
| 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 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
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
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股东;
(九)《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联
交易”、“关联人士”及“关联关系”。
本章程中“关联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
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关
联方”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
连人士”;“关联关系”包含《香港上市
规则》所定义的“关连关系”。 |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九十一条除非相关法律规及《香港上
市规则》另有要求,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依照香港法律不时
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
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如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规
定任何股东须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 |
| | 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
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
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
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 |
| | |
|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规范性文件、《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
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
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在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法律、法
规以及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股东有权
在股东会上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在任何董
事(包括担任总经理的董事或其他执行董
事)任期届满前将其免任。此类免任并不
影响该董事依据任何合约提出的损害赔
偿申索。董事任期3年,受限于《香港上
市规则》的规定,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
相同,受限于《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
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
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
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
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在不违反适用法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 |
| | 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由董事会委任为董
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
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至发行人在其
获委任后的首个股东周年大会(年度股东
会)为止,并于届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
|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
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
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
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连)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
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
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连)关系的关联(连)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
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
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
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
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
|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
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
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
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
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
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
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
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
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
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
港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
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审计委员会成
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或独
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 | 第一百〇五条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应在不迟于公司股票上市地监
管规则要求的最晚时间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审计委员会成员辞
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或独立董事辞
任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 |
| | |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或者
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 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规
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并须
合理地尽力适时(无论如何于其未能符合
有关规定后不迟于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
规则要求的最晚时间)委任足够人数的独
立非执行董事,且该等独立非执行董事应
能符合《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能力、经
验、资质及资格。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
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监管规则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
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
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
| 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
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
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无论何时,董事会应当有三分之一
以上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总数不应少于三
名,其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具备符合
《香港上市规则》等监管要求的适当的专
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
管理专长。独立董事连任期间不得超过六
年。除非《香港上市规则》另有规定或如
果香港联交所授予豁免被撤回,公司至少
有一名独立董事常居于香港。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连)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副总
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副总裁、副总
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
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
监管规则、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四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电话、
微信及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时限不晚于会议
召开前五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
或者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电话、微
信及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邮寄、传真、电
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时限不晚于会议召开
前三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做出说明。 |
| |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应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事由以及提交会议审议的事
项;
(三)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
式;
(四)发出会议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应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事由以及提交会议审议的事
项;
(三)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发出会议通知的日期;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
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内容。 |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为10年。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
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给公司
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
责任。
董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限为10年。 |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
|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的票数)。 |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
票数);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
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内容。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公
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
|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其
他证券监管机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连)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
|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
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公司被收购所作 |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连)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公司被收购所作出 |
|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
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
的审计委员会的职权。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
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其中至少要有一名符
合监管要求的适当的专业资格,或具备适
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的独立
董事,并由其担任主任委员(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
|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
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九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九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
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 第一百四十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
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
|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
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机构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
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 第一百五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
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督管理及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上述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内的财
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进行编制、
报送和披露。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
|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
上的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
H股股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
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以待支付予该
等H股股东。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
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要求。公司委任的在香港上市
的H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
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实行持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最近三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公司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具体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
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
发展,保持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
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
性,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实
行持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公司现金
股利政策目标为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公司最近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具体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保
持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
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
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利
润分配: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
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 |
| 利润分配: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
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
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
负债率高于70%;公司当年度现金流量
净额为负数。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
以采取现金、股票股利、现金与股票股
利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
式。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在利润分
配方式中具有优先性,如具备现金分红
条件的,公司应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
以根据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
中期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者半年度的可分配利
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的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日常经
营和可持续发展需求。
(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比例:在符合现
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公司每年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
供分配利润的15%,存在股东违规占用
上市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
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 | 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
于70%;公司当年度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数。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以
采取现金、股票股利、现金与股票股利相
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现
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在利润分配方式
中具有优先性,如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公司应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根据盈利情
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者半年度的可分配利润
(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
税后利润)为正值;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的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日常经营
和可持续发展需求。
(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比例:在符合现金
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
利润的15%,存在股东违规占用上市公司
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
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
| 的资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具体现金分红
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本章程中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资产以及对外投资
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10%以上(包括10%)
的事项。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
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根据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
素,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
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
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 | 列情形,提出具体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20%。
本章程中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
司在一年内购买资产以及对外投资等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10%以上(包括10%)的事项。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
经营情况良好,并且根据公司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董事会
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
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
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六)利润分配决策机制及程序:
1、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及发展所需资
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
提下,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 |
| 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
配预案。
(六)利润分配决策机制及程序:
1、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及发展所
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的前提下,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独立董事的意见,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提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预案。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
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对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审议有关利润分配议案时,应当提
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
与表决。
2、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
或现金分红低于规定比例时,公司应在
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度报告全文中披 | 立董事的意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提出年度或
中期利润分配预案。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审议有关
利润分配议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
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2、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或
现金分红低于规定比例时,公司应在董事
会决议公告和年度报告全文中披露未进
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低于规定比例的
原因,以及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
计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3、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
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
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
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
| 露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低于规
定比例的原因,以及公司留存收益的确
切用途及预计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
明。
3、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
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
分红方案。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根据
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
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
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同时在召开股东会
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
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
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
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 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
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根据生
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以股东
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
司股东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同时在召开股
东会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
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
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现金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
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中小股东
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如
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
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
否合规和透明等。 |
| 的要求;现金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
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
备;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
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
到充分保护等。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进
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
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以及《香港上市规则》和公司股票上市地
其他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
聘。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
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
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在公司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
上发布方式进行;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形式。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二条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香港上市规则》及本章程的前提下,公
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
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 |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
H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
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管
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也可以电子方式或在
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
或提供给公司H股股东,以代替向H股
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已付邮件的方
式送出公司通讯。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
等至少一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报刊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报刊;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www.sse.com.cn)、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作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 第一百七十七条本章程所述“公告”,
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就向A股股东发出
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
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媒体上发布信息;就向H股股东发出的
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香港发
出的公告而言,该公告必须按有关《香港
上市规则》要求在本公司网站、香港联交
所网站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
他网站刊登。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等至少一种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报刊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指定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站(www.sse.com.cn)、巨潮资讯
网(www.cninfo.com.cn)、香港交易所网
站(www.hkex.com.hk)作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
其他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
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〇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当适用
《香港上市规则》及中国香港法律法规
时,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1)
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
出半数以上的董事;(2)该人单独或与
其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
三十(或适用的中国法律不时规定的其他
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强制性公开要
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
所需的)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
百分之三十(或适用的中国法律不时规定
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强制性
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 |
| | 的控制所需的)以上表决权的行使;(3)
该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
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十(或适用的中国法
律不时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
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
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以上的股份;
(4)该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致行动时,
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连)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包
括上述人士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市规
则》)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连)关
系。
(四)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
与《香港上市规则》中“核数师”的含义
一致,“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
规则》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〇五条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的有关规
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处理。本章程中的各
项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香港上市规
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监管规则 |
| | 的规定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香
港上市规则》及公司股票上市地其他证券
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
|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后生效。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
通过后自公司发行H股股票经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挂
牌交易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