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东股份(002753):《重大经营与投资决策管理制度》(2025年12月)
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经营与投资决策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重大经营及对外投资决策程序,建立系统完善的重大经营及对外投资决策机制,确保决策的科学、规范、透明,有效防范各种风险,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1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及《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并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重大经营与投资决策管理的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公司发展战略及经营规划,突出公司主营业务; (三)严格执行决策程序,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控制风险。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一切重大 经营及投资行为。 第二章决策范围 第四条本制度所述的重大经营及投资事项包括: (一)日常交易 1、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2、接受劳务; 3、出售产品、商品; 4、提供劳务; 5、工程承包; 6、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 资产置换中涉及前款规定交易的,适用《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一 节的规定。 (二)除前项规定外的交易事项,包括: 1、购买资产; 2、出售资产; 3、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4、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对外捐赠; 7、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8、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9、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11、签订许可协议; 12、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13、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重大经营及投资事项中涉及关联交易时,按照公司有关关联交易 的决策制度执行。 第五条公司进行风险投资、对外融资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按照 相关规定及制度执行,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章决策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公司签署日常交易相关合同的审批权限及决策程序如下: (一)涉及本制度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事项的 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内(包括1000万元)及涉及本制度第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事项的标的额在600万以内(包括600万 元)的,由总经理决定; (二)涉及本制度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事项的 标的额超过600万元但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值的50% (包括50%)的,或涉及本制度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 项事项的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但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主营业 50% 50% 务收入的 (包括 )的,由总经理提出方案后总经理办公会审 议批准; (三)涉及本制度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事项的, 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 亿元;涉及本制度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事项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亿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与日常经营管理有关的事 项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合同的履行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及时披露。 第七条公司参加工程承包、商品采购等项目的投标,合同金额 或者合同履行预计产生的收入达到本制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在获悉已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已进入公示期、但尚未取得中标通知书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时,应当及时发布提示性公告,并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披露中标公示的主要内容。 公示期结束后取得中标通知书的,公司应当及时按照深圳证券交 易所有关规定披露项目中标相关情况。预计无法取得中标通知书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情况并提示风险。 第八条公司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披露日常交易的 相关信息,包括交易各方、合同主要内容、合同履行对公司的影响、合同的审议程序、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风险提示等。 第九条已按照本制度第六条披露日常交易相关合同的,公司应 当关注合同履行进展,与合同约定出现重大差异且影响合同金额30% 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除第六条规定外的其他重大经营及投资事项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第六条规定外的其他重大经营及投资事项未达到前款标准的,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批。 第十一条除第六条规定外的其他重大经营及投资事项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 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十二条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 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标的 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因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免于按照本 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而由董事会审议决定,且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 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或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第十四条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标准,交易标 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标准,交易标的为股权以 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自 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适用前两款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交易对 方以非现金资产作为交易对价或者抵偿公司债务的,应当披露所涉及资产的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相关交易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审计基准日或者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事项的董事会召开日或者相关事项的公告日不得超过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的时限。 第十五条公司购买或者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因在交易前后 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可以披露相关情况并免于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披露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 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为准,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交易事项以及符合本制度第十四条要求的该 交易标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 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八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有偿或者无偿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 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提供 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 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6.3.3条 规定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但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的,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十一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被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 署协议,约定被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操作程序: (一)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前,由财务部门负责做好被财务 资助企业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的风险调查工作,由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财务部门提供的风险评估进行审核。 (二)公司财务部门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办理对外财 务资助手续,按照要求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三)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做好被资助企业日后的跟踪、监督及其 他相关工作。 (四)公司证券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财务资助的信息披露工作,披 露内容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文件要求进行公告。 (五)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规性进行检查监 督。 第二十三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信息披露: (一)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被资助对 象或者其他第三方是否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等。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该第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二)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 之一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 1、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2、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 困难、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3、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逾期财务资助款项收回前,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追加提供财务资 助。 第二十四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第十七 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 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 行业一般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司对外投资设立公司,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 可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 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本制度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 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所称委托理财,是指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 下,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在控制投资风险的前提下,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加现金资产收益为原则,对闲置资金通过商业银行理财、证券公司理财、信托理财及其他理财工具进行运作和管理,在确保安全性、流动性的基础上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公司从事委托理财坚持“规范运作、防范风险、效 益优先”的原则,以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主营业务的发展为先决条件。 公司以自有闲置资金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 经营活动和项目建设对资金的需求;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并参照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条和第十 一条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十条公司财务部是公司委托理财业务的职能管理部门。其 主要职能包括: (一)负责投资前论证,对委托理财的资金来源、投资规模、预 期收益进行可行性分析,对受托方资信、投资品种等进行风险性评估,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二)负责投资期间管理,落实风险控制措施,如发现委托理财 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长报告。 (三)负责跟踪到期委托理财资金和收益及时、足额到帐,对公 司委托理财业务进行日常核算。 第三十一条委托理财应按照如下程序进行决策: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根据决策权限批准公司委托理财总体 额度。 (二)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总体额度内,由公司财务部 提出具体投资申请,申请中应包括资金来源、投资规模、预期收益、受托方资信、投资品种、投资期间、风险评估和可行性分析等内容,公司董事会授权公司董事长批准具体投资申请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委托理财报告制度。公司财务部于每季度 结束后,及时向财务总监及董事长报告委托理财情况,并报告董事会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公司进行的委托理财完成后,应及时取得相应的投 资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据并及时记账,相关合同、协议等应作为重要业务资料及时归档。 公司财务部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 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相关规定,对 公司委托理财业务进行日常核算并在财务报表中正确列报。 第三十四条公司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的,应当以约定的全部租赁 费用或者租赁收入适用本制度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捐赠,是指公司及下属全资、控股 子公司(以下统称“子公司”)以公司或子公司名义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公司对外捐赠的原则: (一)自愿无偿原则。公司对外捐赠后,不得要求受赠方在融资、 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占有其他资源等方面创造便利条件,从而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 (二)权责清晰原则。公司经营者或者其他职工不得将公司拥有 的财产以个人名义对外捐赠,公司对外捐赠有权要求受赠人落实自己正当的捐赠意愿。 (三)量力而行原则。公司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参加 社会公益活动。如公司已经发生亏损或者由于对外捐赠将导致亏损或者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对外捐赠。 (四)诚信守法原则。公司按照内部议事规则审议决定并已经向 社会公众或者受赠对象承诺的捐赠,必须诚实履行。 第三十七条对外捐赠的范围: (一)公益性捐赠,即向卫生医疗、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事 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的捐赠。 (二)救济性捐赠,即向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国家确认的“老、少、 边、穷”等地区以及慈善协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少年基金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人提供的用于生产、生活救济、救助的捐赠。 (三)其他捐赠,即除上述捐赠以外,公司出于弘扬人道主义目 的或者促进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其他符合公司企业价值观的捐赠。 第三十八条公司对外捐赠的受益人应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 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政府部门、社会弱势群体或者个人等。其中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三十九条对与公司在股份、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具有控制与被 控制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公司不得给予捐赠。 第四十条公司可以用于对外捐赠的财产包括现金、实物资产(包 括库存商品、固定资产及其他有形资产等)。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公司生产经营需用的主要固定资产、国家财政拨款、持有的股权和债权、受托代管财产、已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权属关系不清的财产,或者变质、残损、过期报废的商品物资,不得用于对外捐赠。 第四十一条公司及公司下属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捐赠,包括现金 捐赠和非现金资产捐赠(以账面净值计算其价值,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具体按如下标准审议执行: (一)单笔捐赠金额或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捐赠金额低于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利润5%的,经公司董事长批准后实施; (二)单笔捐赠金额或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捐赠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5%以上,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 10%的,由公司董事会批准; (三)单笔捐赠金额或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捐赠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10%以上的,由公司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公司进行对外捐赠因连续一个会计年度累计计算的原则需提交 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仅需要将本次对外捐赠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并在本次对外捐赠公告中将连续一个会计年度内已发生的对外捐赠一并披露。已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前款所述“累计对外捐赠金额”,包含公司及子公司同期发生的 捐赠金额。 第四十二条公司对外捐赠,应当由经办部门提出捐赠申请,按 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捐赠申请应当包括: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方式、捐赠财产构成及其数额以及捐赠财产交接程序。 第四十三条公司经批准的对外捐赠事项,经办部门应将捐赠方 案的相关批准文件、捐赠证明及捐赠执行的图文资料等材料妥善存档备查,同时报公司证券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的优先购买或 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弃 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放弃金额、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 标或者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以及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公司发生除委托理财等深圳证券交易所对累计原则 另有规定的事项外的其他投资事项时,应当对交易标的相关的同一类别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 原则时,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 原则时,达到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公司披露的前述本次交易事项的公告,应当包括符合本制度第十四条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四十六条公司发生交易,相关安排涉及未来支付或者收取或 有对价的,应当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公司分期实施本制度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的各项交易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金额为准,适用本制度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公司与同一交易对方同时发生第四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3、4以外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以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 的财务指标中较高者为准,适用本制度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公司发生交易,在期限届满后与原交易对方续签协 议、展期交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再次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制度所述重大投资等重大事 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的规定。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本制度所述重大投资等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五十一条公司应当根据交易类型,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 规定披露交易的相关信息,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等。 第五十二条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 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公司进行重大经营及投资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 重大经营及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收益率进行切实认真的论证研究。 对确信为可以进行的,应按权限逐层进行审批。 第四章决策的执行及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对股东会、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办公会议、总 经理审议后的重大经营及投资项目所做的决策应确保其贯彻实施: (一)根据股东会、董事会相关决议以及董事长、总经理办公会、 总经理依本制度作出的重大经营及投资决策,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员签署有关文件或协议; (二)提出重大经营及投资建议的业务部门及各分支机构是经审 议批准的重大经营及投资决策的具体执行机构,其应根据股东会、董事会相关决议以及董事长、总经理办公会、总经理所做出的重大经营及投资决策制定切实可行的投资项目的具体实施计划、步骤及措施;(三)提出重大经营及投资建议的业务部门及公司各分支机构应 组建项目组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并与项目经理(或责任人)签订项目责任合同书;项目经理(或责任人)应定期就项目进展情况向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财务部提交书面报告,并接受财务收支等方面的审计;(四)财务负责人应依据具体执行机构制定的投资项目实施计划、 步骤及措施,制定资金配套计划并合理调配资金,以确保重大经营及投资项目决策的顺利实施; (五)公司应组织内部审计人员定期对投资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进行内部审计,并向总经理办公会、财务部提出书面意见; (六)公司董事会应当定期了解重大投资项目的执行进展和投资 效益情况,如出现未按计划投资、未能实现项目预期收益、投资发生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委托理财情况由公司内部审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 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核实,并向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应当选择资信状况、财务状 况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及盈利能力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理财的金额、期间、投资品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公司董事会应当指派专人跟踪委托理财的进展情况及投资安全 状况,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要求其及时报告,以便董事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回收资金,避免或减少公司损失。 第五十七条独立董事应当对委托理财情况进行检查。独立董事 在公司内部审计部核查的基础上,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核查为主,必要时由二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有权聘任独立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委托理财的专项审计。 如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发现违规操作情况,可提议召开董事会审议 停止公司的相关投资活动。 第五十八条公司委托理财具体执行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对公司 委托理财事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将有关信息透露给任何第三方,但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对外捐赠行为进行监督和 检查,监督经办部门严格按照本制度和公司内部议事规范执行,禁止随意对外捐赠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在执行决策的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违背股东会、董事会、 董事长、总经理办公会议、总经理的有关决策而导致公司及股东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董事会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并要求其赔偿公司所受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总经理办公会对投资项目出具虚假的可行性研究 (或论证)报告或财务负责人对投资项目出具虚假的财务评价意见,造成对外投资项目失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董事会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其赔偿公司所受的损失。 第六十二条投资项目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 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编制虚假的项目文件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而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的,总经理办公会议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其赔偿公司所受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对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及实施完成后,拒不接受 公司内部审计或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的外部审计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总经理办公会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五条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低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六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修改时亦同。 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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