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科能源(688223):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年10月修订)
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人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充分保障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和《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三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第四条 公司应对关联关系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的方式、途径、程度及可能的结果等方面做出实质性判断,并作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选择。 第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关联人界定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12个月内,具有前述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本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三章关联交易范围 第七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 第八条 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除外)决策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下同)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且未达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金额标准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且未达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金额标准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未达到《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和本办法等规定的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金额标准的,可由总经理决定。 第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办法: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四)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第十三条 对于前述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在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独立董事应重点关注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第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一)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公司股票市值1%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关信息披露或备案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应按照《上市规则》及相关公告格式准则的要求披露关联交易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上述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若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关联交易事宜有新规定发布,公司应按照新的要求执行,必要时相应修订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订亦同。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本办法。 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10月30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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