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规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相关职权,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及监事设置,《监事会议事规则》不再施行。同时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的规定,公司按照《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拟对《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鉴于公司已于 2024年 12月 12日完成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第三个行权期股票期权行权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 111,667.5337万元变更为人民币112,733.8649万元,股本由 111,667.5337万股变更为 112,733.8649万股。公司拟针对本次行权涉及的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变更事项,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订。
根据《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 原规定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
《贝特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或“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具体情
况,制定《贝特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或“本
章程”)。 |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
明办事处西田社区高新技术工业园第
1、2、3、4、5、6栋、7栋 A、7栋 B、
8栋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区凤凰
街道东坑社区光源四路8号贝特瑞新材
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001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11,667.5337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12,733.8649万元。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由董事会审议
确定。 |
| 新增条款,编号顺延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
| |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
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在公
司住所所在地诉讼方式解决。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执行总经理、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
形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 |
|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公司股东对公司新发行的股份无优先
认购权。 |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全部为普
通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
人民币 1.00元,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证
券登记机构”)集中登记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
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登记存
管。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11,667.5337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12,733.8649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
|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北交所批准的其他方式。 |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由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由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
| 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
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本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做
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限售、减持
及其他股份变动事宜,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交
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所持股份的限售、减持及其他股
份变动事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关于
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
|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
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
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
|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
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
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
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
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
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起 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
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
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
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
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
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
| |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条款,编号顺延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
|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 删除,编号递延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独
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
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条款,编号顺延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
| |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条款,编号顺延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新增条款,编号顺延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一条 | 删除,编号递延 |
|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本章程规定的需要由股东大
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涉
及的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
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七)审议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会计年
度内累计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对外捐赠
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相关职权的,
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的法 |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需要由股东
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涉及
的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 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公司发生本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还应当比照本章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提供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
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对外捐赠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经董事会
审议并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或出售
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
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租入或者租
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
经营、受托经营等);受赠资产;债权、
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
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及
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上市规则》第 7.1.2
条或者第 7.1.3条的规定披露或审议。
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
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对外捐赠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经董事会
审议并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或出
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
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
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
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及北
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披露或审
议。
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
|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公司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
……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
本条以上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不适
用本条以上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
| 第五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担保
行为,还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 第四十九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公司下
列对外担保行为,还应提交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
| 担保。 |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应当提供反担保。 |
|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
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有关需股东
大会审议的交易,对交易标的评估、审
计的要求,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
券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
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
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
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
超过一年。 |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
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有关需股东会
审议的交易,对交易标的评估、审计的
要求,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
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
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
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
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五十七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
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
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
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
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
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
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
司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 第五十一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
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
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根据预计
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
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
司应当就超出金额重新履行董事会或
股东会审议程序并披露。 |
| 并披露。 | |
|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即不足 6
人时)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
|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董事会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董事会在股东会
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
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
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第六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
| 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第六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六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北交所备案。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
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北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
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 10%。 |
| 第六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 第六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
|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 第六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 第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 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在会议召开 15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
大会通知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全体股
东发出。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在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
| 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七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详细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 |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详细
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 |
| 公告中说明延期的召开日期,不应因此
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说明延期的召开日期。 |
| 第七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
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
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
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
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七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 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七十九条 | 删除,编号递延 |
| 第八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八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联系电话、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等事
项。 |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不设副董事长或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
| |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 第八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八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第九十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
记录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10年。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 10年。 |
|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 第九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清算或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三)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
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
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
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
|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
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进行。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第九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
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由董事会或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出。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或者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出;职
工代表监事的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职工民主选 | 第九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
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
见。
非职工代表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
由董事会或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
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
的股东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由公司董事会或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
上的股东提出;上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
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 |
| 举机构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监事。
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由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出;上述提名人不得提
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
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
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
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
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
选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
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或者监
事,也可分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
或者监事;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监事
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
数的整倍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或者
监事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
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 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
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
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
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操作细则如
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
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的
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
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也可分
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所投的
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
倍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所投的票数
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
数;
(四)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行 |
| (四)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行
使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
以拟选独立董事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
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行使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
立董事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
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
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 使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
以拟选独立董事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
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行使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
立董事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
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
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
生当选的董事。 |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 新增条款,编号顺延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
|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在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任。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除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外,
新任董事在本次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
起就任。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
满;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
|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认
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公司现任董事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的,
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
生之日起 1个月内离职。中国证监会或
北交所对独立董事离职另有规定的,按
相关规定办理。 |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公司现任董事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的,
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
生之日起 1个月内离职。中国证监会或
北交所对独立董事离职另有规定的,按
相关规定办理。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七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
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会解除其职务。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时间为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
|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
|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
|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删除,编号递延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
开股东大会解除该董事职务。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董事
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董事补
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职。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职
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
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
的 1/3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或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
不符合本章程相关规定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 删除,编号递延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职生
效或任期届满后的 2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
| 董事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
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和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情况或条件下结束而定。 |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或任期届
满后的 2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
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和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情况或条件下结束而定。 |
| 新增条款,编号顺延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职届满
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
赔偿。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删除,编号递延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
成,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
低于三分之一,且其中至少一名应当为
会计专业人士,设董事长 1人,可设副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
成,其中应当包括 1名职工董事,独立
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
分之一,且其中至少一名应当为会计专 |
| 董事长 1至 2人。 | 业人士,设董事长 1人,可设副董事长
1至 2人。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执行总
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
或者他人行使。 |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
或者他人行使。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
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三十条 | 删除,编号递延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其中,关于对外捐赠的审批权限如
下:公司发生的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会
计年度内累计金额在 10万元以内的对
外捐赠事项,由总经理审批。公司发生
的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
计金额超过 10万元但在 20万元以内的
对外捐赠事项,由董事长审批。公司发
生的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会计年度内
累计金额超过 20万元但在 100万元以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其中,关于对外捐赠的审批权限如下:
公司发生的单笔金额在 10万元以内的
对外捐赠事项,由总经理审批。公司发
生的单笔金额超过 10万元但在 20万元
以内的对外捐赠事项,由董事长审批。
公司发生的单笔金额超过 20万元但在
100万元以内的对外捐赠事项,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公司发生的单笔金额或
者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金额超过 100 |
| 内的对外捐赠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公司发生的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会
计年度内累计金额超过 100万元的对外
捐赠事项,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万元的对外捐赠事项,还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
副董事长的主要职责:协助董事长开展
相关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董事长职
务。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
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的独立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的独立
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应
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
|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 删除,编号递延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记录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为 10年。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为 10年。 |
| 新增“第三节 独立董事”,编号顺延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
| |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
| |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 |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
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新增“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编
号顺延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战略与 ESG委员会,并制定相应的工
作细则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决策程序、议事规则等。各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 |
| | 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各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
责修订与解释。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
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
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协调;
(三)检查公司财务、审核公司的财务
数据等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对
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向董事会出具书面
的评估意见;
(五)对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内部审计部
门负责人发表意见;
(六)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七)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
| |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八)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
事会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会议;
(九)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十)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十一)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
| |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由三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两名,并由独立
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三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两名,并由 |
| | 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一条 战略与ESG委员会由
五名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
董事。战略与 ESG委员的主要职责是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设执行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若干名,设财
务负责人一名。
总经理、执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设财务负责人一
名。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 |
| 员。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按照法定程
序聘任或解聘,并及时披露。
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
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 人员由董事会按照法定程序聘任或解
聘,并及时披露。
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
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
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财务负责人还
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
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
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董事候
选人存在的应当予以披露并提示风险
的任职管理要求,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四)~(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财务负责人还应当具备会计师
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
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
上。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候选人存在的应当
予以披露并提示风险的任职管理要求,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筹安排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下达经董事会批准的年度经营
计划和投资方案,并指导、督导完成;
(三)指导公司重大生产经营和管理
流程的改进、改善、革新;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五)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并指导、督导完成;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执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九)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根据本章程规定决定公司管理人员
的聘用和解聘;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 删除,编号递延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副总经理的主要职责
如下:
(一)协助总经理、执行总经理的工作;
(二)负责管理所分工的部门的工作。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副总经理的主要职责
如下:
(一)协助总经理的工作;
(二)负责管理所分工的部门的工作。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
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
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
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
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
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
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
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
意见。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
会或者审计委员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
者审计委员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
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
况。总经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
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
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
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
意见。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
|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总经理空缺或总经理
不能履行本章程规定的相关职权时,由
董事长授权执行总经理代行总经理职
权。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编号递延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
告。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有关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
| 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并按照《企
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交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 删除,编号递延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条款,编号顺延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
| |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二百〇五条 | 删除,编号递延 |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以
电子邮件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时间
为送达时间;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
的,电话通知记录中记载的通知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
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以
电子邮件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时间
为送达时间;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
的,电话通知记录中记载的通知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
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
解散。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
解散。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
| |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
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条款,编号顺延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二百〇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第二百〇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六条(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
八条第(一)项情形、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六条(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
八条(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决
议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
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
| |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
|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三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 第二百二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的范围依照
《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中国证监
会及北交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 |
|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低于”、“超过”、
“过半数”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