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30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和第五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制定、修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为符合上市公司的规范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公司治理实际需求,公司决定取消监事会,原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公司现任监事将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事项之日起解除职位。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之前,公司第五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切实保护股东与职工利益,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增设1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人数由7人相应调整为8人。
本次修订将原《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大会”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删除了部分条款中的“监事会”、“监事”等相关表述,将部分条款中的“监事会”修改为“审计委员会”,以及对其他无实质影响的个别表述进行了调整,本对照应调整;对部分章节、条款及交叉引用所涉及序号变化的做相应调整(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详见附表)。除上述需修订的条款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保持不变,以上修订内容以工商登记机关最终审核结果为准。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公司拟对相关治理制度进行同步修订,具体情况如下: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国
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
公司事务的董事,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原料药(碘海醇、碘克沙醇、碘帕醇、
碘佛醇、盐酸左氧氟沙星、左氧氟沙星、甲
磺酸帕珠沙星)制造;医药中间体制造、销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医药中间体制造、销售;经营本企业自
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
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 |
| 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
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
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
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
除外。原料药(碘海醇、碘克沙醇、碘帕醇、
碘佛醇、盐酸左氧氟沙星、左氧氟沙星、甲
磺酸帕珠沙星)制造(详见《药品生产许可
证》)。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发起人以其在浙江司太立制药有限公司
中的截至2010年12月31日经审计后的净
资产份额折为公司之股份数)、持股比例具
体如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9,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发起人以其在浙江司太立制药有限公司中
的截至2010年12月31日经审计后的净资
产份额折为公司之股份数9,000万股一次
性认购完成。公司发起人名称、出资方式、
认购的股份数量、持股比例具体如下:
…… |
| 第二十条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为
43,840.9881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
通股43,840.9881万股,无其他种类股份。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3,840.9881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
通股43,840.9881万股,无其他类别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批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规 |
| 准的其他方式。 | 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
法律法规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
6个月后的12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
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 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 | |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
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6个月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前述股东按公司法股东代表诉
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监事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
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
|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
| |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
|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删除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或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或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或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
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
| |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
(十六)审议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提
供担保、获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其他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担保事项。
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
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
或股东会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会审批的担保事
项。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全体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
慎对待对外担保,若有关当事人违反审批权
限、审议程序进行对外担保的,公司将依法
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有关当事人行为涉
嫌犯罪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
(五)1/2以上独立董事书面提议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通知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通知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
便利。 |
|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
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
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 第四十七条 1/2以上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
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
|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
| 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召集人和会议期
限;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召集人和会议期
限;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 删除 |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 |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六条 | 删除 |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1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1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1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1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1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四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
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
|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除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外规定的其
它担保事项;
(八)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九)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提供担保、
获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
务除外)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
算及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
| (四)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担保事
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四) 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1股份享有1票表决权。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
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 |
| 第八十四条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
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
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
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
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
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
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经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第八十五条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
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
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
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
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
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
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经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在审议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
累积投票制。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
制。 |
|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候选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
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非独立董
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议案;提名人应向
现任董事会或监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或
者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
事会、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
事或者监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
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独立董事
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
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
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
误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
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
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
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
开声明。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
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在选
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
应当按照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全部有关
资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
(三)被提名人应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交个
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
年龄、国籍、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情
况、与提名人的关系、是否存在不适宜担任
董事或监事的情形等。
(四)被提名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
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
交的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
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
选举产生。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
股份数与应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的乘积,
每位股东以各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
表决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
票选举1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也可以分散
投票选举数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董事或者 |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候选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的议案;提名人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
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
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
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
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
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
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
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
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
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提名委
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
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
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披露
相关内容,并将全部有关资料报送上海证券
交易所;
(三)被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交个人的详细
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年龄、
国籍、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情况、与
提名人的关系、是否存在不适宜担任董事的
情形等。
(四)被提名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
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
交的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
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
股份数与应当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每位股东
以各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股
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1
位候选董事,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位候选
董事;董事的选举结果按得票多少依次确
定。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 |
| 监事的选举结果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
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的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
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或者监事选
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
度时,投票股东必须在1张选票上注明其所
选举的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
位董事或者监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
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
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
无效。在计算选票时,应计算每名候选董事
或者监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
董事或者监事。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本条规定,但独立董
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
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 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
则,并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
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投票股东必须
在1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
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
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
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
选票无效。在计算选票时,应计算每名候选
董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
事。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本条规定,但独立董
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
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检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检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 |
|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
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股东大会另行决议的除外。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就
任,但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另行决议的
除外。 |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
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相关业
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履
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出现本
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
其职务,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应被解
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
| 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
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
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 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
(二) 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本条所述期间,以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
机构审议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〇一条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
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中1名职工代表担任董事。董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
| | 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
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
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
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
董事或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
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
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或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
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
缺担任召集人的会计专业人士,或独立董事
辞任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
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结束后的2年内仍
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
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
止同业竞争等义务。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结束
后的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
负有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并应当严格履行
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其他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
| |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聘任适当人员担任
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人数的
比例不应低于1/3,其中至少包括1名会计
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
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保持身份和履职的独立性。在
履职过程中,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 删除 |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8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
表董事1名,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名。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
|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
第(四)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清算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及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决定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
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
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
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
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当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 删除 |
| 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董事会确定交易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
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应报股
东大会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合并报表的总资产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6、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
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
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
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
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所
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一)除本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以外,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等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二)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
| 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按照有关规
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7、但上述交易(含购买、出售资产)不包
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公司日常经营业务相关的交易,但
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
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8、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
份有限公司,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
为标准适用上述规定。
9、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
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
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经累计计算达到上述规定标准的,适用
上述规定。
(二)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须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其他对
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未经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
保。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
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
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监
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三)董事会有权批准交易金额低于3,000
万元的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超过上述金额的关
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
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条第三款
的规定。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同
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
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
金额,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因放弃
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4、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可以免于适用本条规定。
(三)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
披露。
(四)除本款第(六)项的规定外,公司与
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
会审议程序: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
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
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0.5%以上的交易。
(五)除本款第(六)项的规定外,公司与
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将该
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
额达到上述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
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
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
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六)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后,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
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
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本条第三款的
规定。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
关联交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
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供借款。
根据以上权限,董事会依法制定公司项目投
资管理决策、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具体管理规则,并报请股东大会批准后实
施。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副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它有价
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提名或推荐总经理、董事会顾问及专
业顾问、董事会秘书人选,供董事会会议讨
论和表决;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
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
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寄、公告、
传真、电子邮件或电话等方式;通知时限为:
不少于会议召开前3天。
但若出现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或者电话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不
少于会议召开前3天。
但若出现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 |
| 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董事
长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
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 | 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董事
长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
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可采用现场举手、投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
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电子邮件、电话会
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采用现
场方式。表决方式为:董事对所议事项以记
名和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也可以用视频、电话、邮件或者传真
等其他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
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
见,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董事不得作出
或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
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
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代为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
1名董事不得在1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
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
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
代为出席会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
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
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
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
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
员担任:
(一) 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主
要社会关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
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己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 为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 在与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任职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认定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不
具有独立性的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己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和本章程所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
|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
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本章程
和《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
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
| 所列职权的,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1/2
以上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
| |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
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
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
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包括:
(一)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二)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
| | (四)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
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
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3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3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
| 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〇二条第(四)~(六)项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每届
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
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事先征得董事长认可后,决定副总经
理的分工及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
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
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
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
事长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
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或者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或者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
董事会秘书。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
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该兼任董事及
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五十一条(含本条)至第一百六十
四条(含本条)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
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 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
发展,同时努力积极的履行现金分红政策,
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
的范围。
(二) 利润分配形式与发放股票股利的
条件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
下,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
在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的条件下,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
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满足下述条件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5%:
1、分红年度实现盈利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 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
发展,同时努力积极的履行现金分红政策,
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
的范围。
(二) 利润分配形式与发放股票股利的
条件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
下,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
在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的条件下,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
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满足下述条件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5%:
1、分红年度实现盈利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
| 2、分红年度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
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和发展;
3、公司未来12个月内不存在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除外);
4、当年经审计资产负债率(合并报表)低
于70%。
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时,公司当年可不进行
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比例可以低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5%。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四) 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每年度原则上进行一次利润分配,但是董事
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
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五)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
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结合公司当年的生
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状况、未来的业务发
展规划和资金使用需求、以前年度亏损弥补
状况等因素,以实现股东合理回报为出发点
而制订,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例等事宜,并应当
通过多种途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 | 2、分红年度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
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和发展;
3、公司未来12个月内不存在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除外);
4、当年经审计资产负债率(合并报表)低
于70%。
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时,公司当年可不进行
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比例可以低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5%。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四) 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每年度原则上进行一次利润分配,但是经公
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
分配。
(五)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
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结合公司当年的生
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状况、未来的业务发
展规划和资金使用需求、以前年度亏损弥补
状况等因素,以实现股东合理回报为出发点
而制定,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例等事宜,并应当
通过多种途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
| 股东大会提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
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2/3以
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
分配方案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中应当说明留存的
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安排,独立董事对留存的
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安排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
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
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公司应为
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
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应在股东大会决议日后2个月内实施完毕
有关方案。
公司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
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提出现金分
红预案的,董事会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
现金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
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
独立意见。
(六)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果公司因自身经营状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较大变
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
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充分考虑和听取中小股
东、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且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董事会
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2/3以上独
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
案进行审议,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
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 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公司应为股东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东会表
决。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应
在股东会决议日后2个月内实施完毕有关
方案。
公司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
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提出现金分
红预案的,董事会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
现金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
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六)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果公司因自身经营状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较大变
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
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充分考虑和听取中小股
东、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的意见,且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会制
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发表意见,并经董
事会审议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应为股东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东会
表决。
(七)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七)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公告、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公告、传真、电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子邮件 |
| 子邮件或电话方式进行。 | 或者电话等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以专人送出、邮件、公告、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方式进行。 | 删除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以电话方式通知的,则以被通知人接
到电话之日作为通知到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送出的,第1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发出
的,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发送完毕第2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发出的,以通
话记录日期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以传真和
电子邮件发送完毕第二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电话方式发出的,以通话记录日期为
送达日期。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等符合相关规定的报刊以及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为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和《上海证券报》或其他法定报纸(以
下简称“指定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媒
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媒体上或 |
| 上公告。 |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
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
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
日内在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 |
|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
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
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
|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二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〇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 第二百〇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
|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 第二百〇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
规则。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原
《浙江司太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动
废止。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