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法律责任。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
月29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及《关于修订、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等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及需求,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的相关职权,并相应废止《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公司第二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现行《公司章程》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继续对公司经营、公司财务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 整体修订内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将《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大会”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未逐项列
示;
2、由于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在不
涉及其他修订的情况下,不再逐项列示;
3、公司设立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
| 第一条 为维护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
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七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七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
| |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八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九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九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工程师、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总工程师、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以及董
事会确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 | ......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管理,供股东查阅。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并置备
于公司,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管理,供股
东查阅。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
|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依照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前条所述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
求,说明目的,并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以
及其他公司要求的证明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查阅目的等情况后按照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
程的规定予以提供;如果内容涉及公司
商业秘密、内幕信息或有关人员个人隐
私的,公司可以拒绝提供。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
和资料时,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以及其
他需要保密的文件,须在与公司签订保
密协议后查阅。股东及其委托的中介机
构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并承担泄露秘密的法律责 |
| | 任。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
|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
| | 不得抽回其股本;
...... |
|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稳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公司股
东及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及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公司股东
及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公司股东及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
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
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及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及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
| |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股票、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股票、债券作出
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
| | 债券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
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
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 第五十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九条所述关联担
保事项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五十一条 除本章程第五十条所
述关联担保事项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
|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计算。 | 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
司股份计算。 |
| 第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 第五十八条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
|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大会
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
公司总股本的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
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
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
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
本的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
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
| | 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 第七十二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
一名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董事长指定一名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
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七条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
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
| (四)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四)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六)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 |
| 第九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非
职工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单独或合计持股3%
以上的股东、监事会可以向董事会书面提名董事、
非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
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职工代表监事通过公司职工大会、职
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
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董事会应当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 第九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董
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单独或合计持股
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书面提名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
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执行;
(三)董事会应当公告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
| 第九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
监事进行表决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 第九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
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 |
|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
选举票数可以集中使用。
公司应在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实
行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
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事宜按照公司《累积投票
制实施细则》执行。 | 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
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每个议案组
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
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使用。
公司应在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实
行累积投票制度。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
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
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事宜按照公司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执行。 |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会会议
结束后,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后即
行就任或于会议决议中注明的时间就任。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后
即行就任或于会议决议中注明的时间就
任。 |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
| 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
届满;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九)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监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
参加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 |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
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
(九)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
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
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
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
无效。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公司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
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董
事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将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
|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合理期间内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董事会由5至19名董事组成,由股东大会选
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需要时设副董事
长1至2名,独立董事不少于全体董事人数的三
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
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5至19名董事
组成,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
事长1名,需要时设副董事长1至2名,
独立董事不少于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
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
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 1名,由职工代表
大会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
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公
司财务资助、对外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发生的重大交
易(公司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关联交
易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九条所述
关联担保事项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
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
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 |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本章程第五十
条所述关联担保事项外,公司与关联自
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以及公司与关
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
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 |
| 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相关法律法
规及规则指引规定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披露和审议的除外)。 |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
审议决定(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则指引规
定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披露和
审议的除外)。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董事长指定一名副董事长履行
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董事长指定
一名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
董事长和总经理,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条 代表1/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
员会、1/2以上独立董事、董事长和总
经理,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董事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附
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
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
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
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
| |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
| |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已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取得独立董事资
格证书;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
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七)符合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
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
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
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
的规定;
(八)符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
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
(任职)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九)符合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
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
设的意见》的规定;
(十)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
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
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
| |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由3名或以上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超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召集人应当为会计
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履
行审计委员会工作职责的专业知识和经
验。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认为有
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
举行。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提名与薪酬考核
委员会主要负责遴选合格的董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的人选,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负责研究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选择
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负责
研究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负责研究、审查公司董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
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四条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审批、管理和控制公司日常
经营管理费用的支出;
(七)根据董事会的授权,代表公
司签署各种合同、协议,签发日常行政
业务等文件;
(八)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
级管理人员;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
人员; |
| | (十)拟订公司职工工资、福利、
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一)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二)决定除应董事会或股东会
审议决定以外的包括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交易事项;
(十三)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公司发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
关规定需要披露临时报告的情形时,应依法及时
披露临时报告。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发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有关规定需要披露临时报告的情
形时,应依法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
|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保持
政策的连续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论证
和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
......
公司股东大会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施持续稳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合理
性和稳定性。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政策的决策、论证和调整过程中
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的意见。
......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七十条
…
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由董事会制
定,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股东大会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 | 第一百六十七条
…
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由董
事会制定,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应当
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发表独立意见,独
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股东会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
| 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应当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
进行。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其他中国证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
| 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其他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或其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
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八条 依照前款规定修
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三条第(一)、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股
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
|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或其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
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再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向股东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再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向股东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
|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
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 第二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〇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各附件内容与本章程不一致的,以本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各
附件内容与本章程不一致的,以本章程
为准。 |
水平,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