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上好(001298):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时间:2025年10月30日 02:17:41 中财网
原标题:好上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深圳市好上好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年 10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规范深圳市好上好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为“《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深圳市好上好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商业原则与关联人之间签订关联交易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三条公司将关联交易合同的订立、变更及履行情况纳入企业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制度予以办理。

第二章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范围的界定
第四条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本制度第六条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本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二)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第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九条仅与公司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公司关联人:
(一)与公司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二)与公司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公司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十条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第十一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尽量避免、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原则。对于无法回避的关联交易之审议、审批,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三)有利于公司经营和发展的原则。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
(四)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会、董事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五)关联交易定价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公允标准,必须坚持依据公开及市场公允原则。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或协议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第十二条关联交易的定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的原则;如果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十三条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本次交易有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占用资金或者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及解决方案。

第十四条公司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人的名单,并及时更新,确保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审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六条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一)公司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且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1.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2.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成交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成交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对于此类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应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是否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发表意见。该关联交易经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股票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该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股票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1.《股票上市规则》第6.3.19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2.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3.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累计金额达到本条所规定标准的,该关联交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批准。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本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四)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等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或预计总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十八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公司不得为《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但可以出席董事会会议,并可以向董事会阐明其观点。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相关制度要求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的事项,则需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见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见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二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表决,但属于《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本制度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情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参与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和进行关联交易行为时违反《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会和董事会有权罢免违反《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章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公司上市后披露关联交易,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义外,本制度中所称“以上”含本数;“高于”“低于”“以外”“过半”“超过”“不足”,都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修订权属股东会。

第三十二条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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