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益中(688722):同益中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北京同益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北京同益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为“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 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 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及《北京同益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四)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 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 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 予以充分披露。 (五)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股东及当事人就该事 项进行表决时,应采取回避原则。 第三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 披露规范,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 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 利益。 第二章 关联关系和关联人认定 第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 公司的关联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 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 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 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 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 施后12个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 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 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 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外。 第五条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内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发生的可能引致转移资源 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存贷款业务;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 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关联人报备 第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 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七条公司证券法务部应当定期更新关联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并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相关 信息。 第四章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八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所述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赠 与、垫资、担保、贷款等。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条公司股东会审批以下关联交易事项: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 的关联交易(以下简称“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供具有经中国 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或备案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 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免于审计或者 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人订立的 书面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 东会审议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公司应 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 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 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 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1年。 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上海证券交易 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审批以下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成交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低于3,0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下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十三条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 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 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四)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 (五)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 制度第四条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十六条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批以下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成交金额在300万 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下的关联 交易事项。 第十七条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提供财务资 助”“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 标准,并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制度的披露及决策程 序相关规定。 已经履行本制度相关披露义务及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公司对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 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披露及决策程序相关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 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履行本制度相关披露义务及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 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 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日常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时, 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 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 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 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 则、方式和依据、交易价格、付款安排和结算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采用参考市场价格、成本加成 等方式确定的,公司应当提供明确的对比价格信息。参考市场价 格的,应披露市场价格及其获取方法;采用成本加成的,应披露 主要成本构成、加成比例及其定价的合理性等。 第六章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 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 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 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 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 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规定的关 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关联交易 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上市规则》披露或者 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 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 露。 拟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上市规 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法律法规或危害 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改时经董事 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 数;“超出”“低于”不含本数。 中财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