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9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制定部分制度的议案》。本议案尚须提请公司股东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及监事。《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
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将公司“监事会”和“监事”的表述删除,或调整为“审计委员会”相关表述,并相应删除“第七章监事会”。标点符号的调整、因新增或删除导致条款序号调整等不涉及实质性内容修订的,不再逐条列示。
| 《公司章程》原条款 |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和国家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
程。 | 第一条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此条新增,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 |
| |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1元人民币。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1元人民币。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40,100万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40,100万股,无其他种类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40,100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
股40,100万股,无其他类别股。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 |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 | |
| |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
《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 |
| | |
| |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的10%,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
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
| | |
|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
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
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
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
期限内行使质权。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
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 |
| |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
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
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
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
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
款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
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
| | |
| | |
| |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
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
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撤销权消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 此条删除,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此节新增,以后章节及条款序号相应
顺延。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
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
| |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发生对外担保交易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
披露。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对外担保交易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 |
|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若发生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审批权限、
审议程序等不当行为的,公司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按
照公司内部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
问责,同时视情况及时向证券交易
所、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
告。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对违规对外担保事项负有责任的,公
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
员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请董事会、股东会予以罢免。 |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若发生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
议程序等不当行为的,公司应当及时采
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按照公司
内部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同
时视情况及时向证券交易所、住所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对违规对外担保事项负有责
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负
有责任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
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请董事会、股东会予以罢
免。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召开并经全体独
立董事及全体董事各过半数同意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所在城市。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
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
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
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所在地或以公司会议通知指明
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会除
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
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
|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
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
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
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
| | |
| | |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
比例。 |
| | |
| 第五十六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和理由。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
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七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所列情形;
(四)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
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八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
| | |
| | |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此条删除,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 | |
|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六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
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
|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 | |
| | |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 | |
| | |
|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 | |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
| | |
| | |
|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为10年。 |
| | |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现金分红政策调整或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现金分红政策调整或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
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对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会
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
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股东会在表决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
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
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
系并申请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议案
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知情的其它股东有权口头或书
面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的申请,股东会
会议主持人应立即组织大会主席团讨
论并作出回避与否的决定;
(四)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
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表决;
(五)关联交易议案形成决议时,视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须由出席
会议的非关联股东以其所持有效表决
权总数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六)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
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和回避
的,股东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
事项的一切决议。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在表决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有
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
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
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
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申
请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议案时,
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
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知情的其它股东有权口头或书面
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的申请,股东会会议
主持人应立即组织会议主席团讨论并作
出回避与否的决定;
(四)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
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表决;
(五)关联交易议案形成决议时,视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须由出席会议
的非关联股东以其所持有效表决权总数
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六)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
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和回避的,股
东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
切决议。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
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候选人;
(四)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职
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五)董事、监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
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
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
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
况;
提名董事、监事时,公司应当在股东
会召开前,将提名提案、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候选人的声明或承诺告知股
东,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
够的了解;
(六)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
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确认其被公司披露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
事会其他成员分开进行选举。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
事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
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 | 第八十六条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非职
工代表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
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
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
选人;
(三)非职工代表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
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
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
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
况;
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时,公司应当在股
东会召开前,将提名提案、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候选人的声明或承诺告知股
东,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
的了解;
(四)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
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确认其被公司披露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指由非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下同)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相关事宜由公司另行制定
《浙江中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
实施细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
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监
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
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
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
事、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并且当选董事、监事的每位候选人的
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
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
事、监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
部当选将导致董事、监事人数超过该
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
的,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
事、监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如经
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
监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监
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会进行选
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
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
的,公司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
后召开的股东会上对缺额的董事、监
事进行选举。
董事、监事候选人在股东会或者职工
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
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履职能
力、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
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
情况进行说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
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
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
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
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 第九十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 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
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
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对 |
|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
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 | |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会决议另有规
定外,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会结束
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除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外,新
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
| | |
| | |
| | |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
| | 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
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情形。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
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
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 第一百条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
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
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
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
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
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
止日。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
间出现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
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
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
间出现第一款第(三)项、第(四)
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务,上海证券交
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董事、监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
解除,参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
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监事会会议
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 |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
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
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或者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情形
的,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
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
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
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
解除其职务,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
的除外。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
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
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股东会可以决
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
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
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
效,但存在前述规定情形的,董事应
当继续履行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辞任的,应
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
之日辞任生效。除本章程第九十九条、
一百条规定情形外,出现下列规定情形
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
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
担任召集人的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本公司董事会不由职工代表担任董
事。 | 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
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
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但存在前述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
履行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本公司董事会设立职工代表董事1名,
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履
行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义务,且未经
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
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款规定;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款规
定;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
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
|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者因独立董事辞
职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
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
专业人士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在辞职报告生效前,拟辞职董事
或者监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继续履行
职责,但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五条、第
九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
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
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董
事在离任后仍应当保守公司秘密,直
至该等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止;除
此之外,董事在离任后一年内仍应当
遵守本章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各项忠
实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董事离职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仍应承担
忠实义务的期限为其辞职生效或任期届
满后二年,但对涉及公司秘密(包括但
不限于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信息,
董事应永久保密。 |
| 此条新增,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五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
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
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
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
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
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
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 第二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独立董事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认
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此条删除,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
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
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此条删除,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 | |
| | |
| | |
| 此条新增,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第一百一十一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
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
| 此条新增,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第一百一十二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此条新增,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第一百一十三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此条新增,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第一百一十四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
| |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此条新增,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第一百一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此条新增,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 | 第三节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会负责。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三名,职工代表董事一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 | |
| |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人,独立董事三人。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
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本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
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本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
| | |
| | |
| | |
| | |
|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重
大借款、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在进行重大投资项
目决策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请股东会审批。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
定的必须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外,董
事会的具体权限为: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下
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但是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
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但是交易标的(如股
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重大
借款、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在进行重大投资项目决策
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请股东会审批。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
的必须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外,董事会
的具体权限为: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
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下同)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
上;但是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但是交易标的(如股权)
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
| 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下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但是交易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是交易产生
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
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是交易标
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
对值计算。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为
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外,下同),或与
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
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为关
联人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 | 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下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但是交易的成交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下同)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但是交易产生的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
(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但是交易标的(如
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
值计算。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为关联人
提供担保除外,下同),或与关联法人
发生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
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为关联
人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
|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还
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三)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但不
限于资产抵押、质押、保证等)的,
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况
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批准。
未经董事会同意或股东会批准,公司
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四)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被资
助对象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在合并报表
范围内且其少数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控股子公司的除外)的,由公司董
事会审议批准;若被资助对象最近一
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或
者单笔财务资助金额或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的,
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财务资助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取得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五)公司年度对外捐赠金额超过人
民币200万元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批准;但是公司年度对外捐赠金额超
过1,000万元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还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
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
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应当提供反担保。
(三)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
于资产抵押、质押、保证等)的,除本
章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情况之外的
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未经董事会同意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
得对外提供担保。
(四)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被资助
对象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在合并报表范围
内且其少数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控股子
公司的除外)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
准;若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
产负债率超过70%,或者单笔财务资助
金额或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
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的,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
财务资助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五)公司年度对外捐赠金额超过人民
币200万元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
准;但是公司年度对外捐赠金额超过
1,000万元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
|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
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
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以专人
送出、传真、邮件或电子邮件等方式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
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
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以专人送
出、传真、邮件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
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
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
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决议既可以采
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也可以采取举
手表决方式,但若有任何一名董事要
求采取投票表决方式时,应当采用投
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
电话、网络或其他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决议既可以采
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
表决方式,但若有任何一名董事要求采
取投票表决方式时,应当采用投票表决
方式。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电话、网
络或其他方式进行召开、表决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两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
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一名董事不得
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以上
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
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在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
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
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 |
| 此节新增,以后章节及条款序号相应
顺
延。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 此节新增,以后章节及条款序号相应
顺
延。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此节新增,以后章节及条款序号相应
顺
延。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此节新增,以后章节及条款序号相应
顺
延。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此节新增,以后章节及条款序号相应
顺
延。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担任召集
人。
战略委员会成员为3名,其中独立董事
1名,由董事长担任召集人。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
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此节新增,以后章节及条款序号相应
顺
延。 | 第一百四十二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此节新增,以后章节及条款序号相应
顺
延。 | 第一百四十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3名,财务负责人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3名,财务负责人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且应当同时遵守本章程
第九十六条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形。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一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仅在公司领
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批准董事会审批权限以下或董
事会授权范围内的重大交易事项;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
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
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
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
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
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
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秘书离任前,
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
查,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
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董事会秘书离任前,
应当接受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离任审
查,在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监督下移交有
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 |
| 第一百四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整章删除,以后章节及条款序号相应顺
延。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三条上述年度报告、半年
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此条删除,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
|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利润分配审议程序、
调整机制及实施:
(一)利润分配审议程序
1、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2、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
会结合章程的规定、公司财务经营情
况提出、拟定,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3、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
现金分红政策或者最低现金分红比例
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公司当年利
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5、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执行公司利润分 | 第一百六十八条利润分配审议程序、
调整机制及实施:
(一)利润分配审议程序
1、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2、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
会结合章程的规定、公司财务经营情况
提出、拟定,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3、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
现金分红政策或者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
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具体原因。公司当年利润分配
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5、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 |
| 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
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
事会应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监
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
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
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
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二)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
如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的,由公司董事会依职权制订拟修
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草案,并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其中,若需要对本章程确
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的,经过详细论证后,应履行相应的
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经过半数
监事表决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
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
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的意
见,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
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以支持。
(三)利润分配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
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6、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执行公司利
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
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审
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
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
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
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
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二)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如
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
变化而需要修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
由公司董事会依职权制订拟修改的利润
分配政策草案,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其中,若需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经过详细论
证后,应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
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
议,并且经过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表决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
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
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的意见,除设
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
网络投票系统予以支持。
(三)利润分配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此条新增,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第一百七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 此条新增,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此条新增,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第一百七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此条新增,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第一百七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
电子邮件、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进
行。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召开审计委员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
件、电子邮件、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进
行。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发出的,
在公司向被送达人在公司预留的传真
号码成功地发送传真的情况下,以传
真发出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
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到达被
送达人指定电子邮箱时间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传真方式发出的,在公司向被
送达人在公司预留的传真号码成功地发
送传真的情况下,以传真发出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
以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指定电子邮箱
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
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此条新增,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
刊、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刊、
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此条新增,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披
露信息的报刊、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此条新增,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第一百九十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此条新增,以后条款序号相应顺延。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条第(一)、(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
条第(一)、(二)项情形,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确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确定决
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
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
刊、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刊、网
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
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
法院受理宣告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
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浙江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 第二百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〇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
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
| 第二百〇五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〇六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浙江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浙江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 | |
| | |
| | |
|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 | |
| 议事规则。 | |
| | |
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上述变更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终核准及备案的情况为准。《公司章程》的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根据《公司章程》的修订内容同步修订。公司取消监事会、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并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等手续,授权期限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至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办理完毕之日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及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