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定,为进一步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提升治理效能,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原《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相关制度废止,并对应修订《公司章程》,详细修订情况请见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及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的《公司章程》全文。
为保持公司治理制度规则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一致性,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修订、制定了部分制度,具体情况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等。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总经理助
理等。 |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许可项目:药品生产;药品进出口;化妆品
生产;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食
品销售;食品生产;保健食品生产;特殊医
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
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生产;用于
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生产;消毒剂生产(不
含危险化学品);消毒器械生产;药品互联
网信息服务;药品委托生产(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
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中药提取物生产;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医用包装材料制造;包装材料
及制品销售;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制
药专用设备制造;制药专用设备销售;道路
货物运输站经营;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 |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许可项目:药品生产;药品进出口;化妆品
生产;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食
品销售;食品生产;保健食品生产;特殊医
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
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生产;用于
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生产;消毒剂生产(不
含危险化学品);消毒器械生产;药品互联
网信息服务;药品委托生产;药用辅料生产
药用辅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
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中药提取物生产;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医用包装材料制造;包装材料
及制品销售;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制
药专用设备制造;制药专用设备销售;道路
货物运输站经营;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 |
| 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家用电器制造;日用
杂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
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卫生用品和一
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
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化学
产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销售;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
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家用电器制造;日用
杂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
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卫生用品和一
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
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化学
产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销售;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技术推广(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
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
| 第三章股份 | 第三章股份 |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
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发行可转换债券;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
|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
提出查阅前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股东,应当提前15天以上向公
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应明确说明查询目
的、使用用途;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以及
公司要求的其他必要资料,承诺不得滥用其
信息优势地位从事内部交易、违规披露等违
法或侵害公司的行为。股东递交的相关资料
经公司核查确认后,公司为股东行使查阅权
提供必要的场所及条件,并通知股东在特定
时间、地点内进行查阅。股东在查阅资料时
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不得影响
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存
在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则公司可以
拒绝该股东前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资料的查阅权。不正当目的包括以下情
形:
(一)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
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而查阅
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能损害公司合
法利益;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
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
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权益;
(四)股东存在其他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
的行为或主观意图。 |
| 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四条 |
|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
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
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
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
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 —— | 第三十九条 |
|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不得强令、指
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
担保;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
公司的独立性;同时应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
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上述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
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议批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议
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方案;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 准收购本公司股份方案;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上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以上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
|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由董事会决定;
由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董事会决议股东也可以采取网络或其他
方式对股东大会议案进行表决的,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并根据需要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
供便利。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由董事会
决定;由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
|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根据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提
案进行审核,召集人决定将提案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召集人决定不将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召集人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原因。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根据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提案进行审核,召
集人决定将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
|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
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
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为10年。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为10年。 |
| 第七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
/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
/3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
|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制定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制定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
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有权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的主体,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在同一次股东大会上,关于选
举董事的不同候选人的提案将汇总作为一个
提案提请股东大会表决;在同一次股东大会
上,关于选举监事的不同候选人的提案将汇
总作为一个提案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
积投票制。 | 第八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在同一次股东会上,关于选举董事的不
同候选人的提案将汇总作为一个提案提请股
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候选人人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时,当
选董事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的表
决权过半数的得票数通过。 |
|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
数相同时,当选董事或监事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的1/2以上的得
票数通过。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时,当选董事或监事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的1/2以上的得票
数通过。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时,当选董事或监事应当按得票多少为
序,至取足应选名额为止;如遇最后几名候
选人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
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经过两轮重新投票,仍不能确定当选人时,
不在重新投票,由下次股东大会补选空缺董
事或监事。
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时,如果当选董事人数不
足5人,新一届董事会选举失败。在重新选
举出新一届董事会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董事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人数时,当选
董事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的表决
权过半数的得票数通过。
董事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董事人数时,当选
董事应当按得票多少为序,至取足应选名额
为止;如遇最后几名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不
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
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经过两轮重新投票
仍不能确定当选人时,不在重新投票,由下
次股东会补选空缺董事。
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时,如果当选董事人数不
足5人,新一届董事会选举失败。在重新选
举出新一届董事会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作
为一个议案由股东大会对不同的提案和否决
进行单一选择性表决。属于普通决议的,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选
择的提案通过;属于特别决议的,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选择的提
案通过。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得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作
为一个议案由股东会对不同的提案和否决进
行单一选择性表决。属于普通决议的,由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选择的提
案通过;属于特别决议的,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选择的提案通
过。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得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由以下两种方式产生:
(一)由公司董事提名,并经董事会半数以
上通过;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由以下三种方式产生:
(一)由公司董事提名,并经董事会半数以
上通过; |
| (二)由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并以书面形式
的董事候选人议案提交给董事会。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二)由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并以书面形式
的董事候选人议案提交给董事会;
(三)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或更换。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
| |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
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
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三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三年内仍然有效。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但应有合理正当理由。 |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有关规定执行。 | —— |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董
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副董事长若干名。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
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至少1名
职工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根据
需要设副董事长若干名。 |
|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
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总经理提名(除董事长提名以外的),
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
的工作;
(十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证券上市交易所证券上市规则规定需经
股东大会批准者除外;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
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提
名(除董事长提名以外的),聘任或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
的工作;
(十五)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证券上市交易所证券上市规则规定需经
股东会批准者除外;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
|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六)对交易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2%以上的
关联交易作出决议;
(七)审议公司合同金额达到公司最近经审
计的净资产的2%以上的借贷合同、为他人提
供担保的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对外担保应
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 |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
0万元。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六)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
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
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0.5%以上的交易;
(七)审议公司合同金额达到公司最近经审
计的净资产的2%以上的借款合同、为他人提
供担保的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对外担保应
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决定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低于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的项目;
(五)决定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且绝对金额低于1000万元的项目;
(六)决定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且绝对金
额低于100万元的项目;
(七)决定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低于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10%,
且绝对金额低于1000万元的项目;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根据本章程及相关规定,非董事会职
权范围内事项,由董事长行使相应职权,并
视具体情况授权予其他主体行使。 |
| (八)决定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且绝对金额低
于100万元的项目。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九)决定交易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2%的关联
交易;
(十)决定公司合同金额低于公司最近经审
计的净资产的2%的借贷合同、为他人提供担
保的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董事长、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董事长、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
| |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
| |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于会议召
开前三天通知全体独立董事。经独立董事一
致同意,可以豁免通知时限。本章程第一百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
| |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以现场召
开为原则,在保证与会独立董事能够充分沟
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视频、电
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召开。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
员由三到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
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
| |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可根据需要设置战略、提名、薪
酬与考核、投资管理、品牌管理、风险管理
创新管理等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相关委员会
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六章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若干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
会秘书等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若干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财务
总监、董事会秘书等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除董事长
提名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应当规定副总
经理的任免程序、副总经理与总经理的关系
并可以规定副总经理的职权。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并
根据公司《经理工作细则》及总经理的授权
行使相关职权。 |
| 第七章 监事会 | ——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条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
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证券事务管理部门
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多渠道搜集各方股东和
经营层意见后拟定,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
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
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
分红预案时,董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就不进
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
留存公司的用途等事项进行说明。利润分配
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批
准。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证券事务管理部门
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多渠道搜集各方股东和
经营层意见后拟定,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
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若公司年度盈
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时,董事会应在年
度报告中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未
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等事项进行
说明。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请股东会批准。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监督。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内部审计机构
并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
| | 督检查。 |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节 通知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或专人
送出或邮寄或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网络传输
方式进行。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1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1个工作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
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到达收件人
服务器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
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
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
或《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刊登上市公司信
息的报刊或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
或《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刊登上市公司信
息的报刊或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
《上海证券报》或《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
刊登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或网站上公告。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
《上海证券报》或《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
刊登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或网站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
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或《上海证券报》或《证券时报》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指定刊登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或网站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
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或《上海证券报》或《证券时报》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指定刊登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或网站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情形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 第一百七十九条 |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
证券报》或《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刊登上
市公司信息的报刊或网站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
证券报》或《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刊登上
市公司信息的报刊或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 第一百八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
| 联关系。 | 关系。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武汉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相关工商
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 |
除上述修订外,针对《公司章程》中涉及的其他非实质性内容修订,如“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1/2以上”、“过半数以上”调整为“过半数”,删除“监事会”及“监事”有关内容,条款编号变化等,不再一一罗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