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新天科技(300259):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时间:2025年10月30日 00:07:24 中财网
原标题:新天科技: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全资、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公司一切对外担保行为,须按程序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全资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章担保应履行的程序
第一节担保的条件
第五条公司实施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公司应当拒绝任何强令其对外担保的行为。

公司实施担保应严格执行相关制度的规定,按相应程序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

第六条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已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四)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五)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公司能够对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七)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一)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三)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债务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
(五)公司认为该担保可能存在其他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

第八条公司如因具体情况确实需要为无股权关系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应采取相应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且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风险防范措施必须与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应。

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二节对外担保的受理程序
第九条公司原则上不主动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由被担保企业向公司提出申请,并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二)最近一期审计报告和当期的财务报表,银行信誉等级证明;
(三)主合同(金额、种类、期限)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四)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五)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还款能力分析及归还本项担保资金的来源;(六)是否存在正在审理的重大诉讼或尚待执行的判决、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的说明;
(七)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标的物的合法权属证明和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在公司决定担保前,由公司财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对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运作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审核,并出具意见明确的书面评估报告。

审查人员应严格审查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公司担保。

第十一条经审查符合公司相关规定的担保,由总经理审核并报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总经理办公会议同意的担保,由公司董事会秘书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报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审批。

第三节对外担保的审批
第十二条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下列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九)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六)项担保,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三条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四条非须经股东会审批的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董事会若超出以上权限而作出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决议而致公司损失的,公司可以向由作出赞成决议的董事会成员追偿。

第十五条未经公司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人的批准或授权,相关责任人员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四节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对外担保事项获得批准后,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合同事项明确、具体。担保合同应当明确以下条款:(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担保的范围、方式和期间;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财务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必须对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本公司利益的条款或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删除或修改。

第十七条对外担保事项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后,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第十八条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公司财务部负责督促被担保人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质押登记。

第十九条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公司财务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应就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经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同的,原合同作废。

第二十条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当发生担保合同签订、修改、展期、终止、垫款、收回垫付款等情况时,责任人应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公司财务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章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关注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以及合并、分立、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等情况,积极防范风险。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人向公司财务部定期报告有关借款的获得、使用、准备归还的借款金额以及实际归还借款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公司财务部应指派专人对被担保人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被指派的专人应对公司所有担保的情况进行详细统计并及时更新,并定期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公司担保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当被担保人出现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迹象时,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上报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当对拟被收购方或被投资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有关决策部门作出收购和投资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对外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对于已披露的对外担保事项,责任人应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及时告知董事会秘书,以便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被担保人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五章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公司经办担保事项的调查、审批、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信息披露等有关责任的单位、部门或人员为担保事项的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风险,对于违规或失当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司董事、总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公司将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关责任人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不一致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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