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方科技(688159):有方科技: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时间:2025年10月29日 22:41:14 中财网
原标题:有方科技:有方科技: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深圳市有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规范深圳市有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以及《深圳市有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关联交易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原则,并与关联人签订关联交易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三条 公司将关联交易合同的订立、变更及履行情况纳入企业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予以办理。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范围的界定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12个月内,具有前述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
(二)尽量避免、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原则。对于无法回避的关联交易之审议、审批,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有利于公司经营和发展的原则。股东会、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应执行回避制度或作出公允声明;(四)关联交易定价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公允标准,必须坚持依据公开及市场公允原则。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或协议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第七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据此商定交易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影响定价的因素:
1、供应或销售地区的市场价格;
2
、比较地区的自然地理环境差异及由此导致的经济成本差异;
3、比较地区的综合物价指数和增长系数及行业物价指数和增长系数差异;4、比较价格相对应的数量、质量、等级、规格等的差异;
5、其他影响可比性的重大因素。

(四)交易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应参考关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的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按本行业的通常成本毛利率计算)。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交易,其条件明显高于或低于独立企业之间交易的通常条件,对公司和股东权益构成侵害的,应界定为不当关联交易。下列关联交易为不当关联交易:
(一)买入产品、其他动产和不动产的价格条件明显高于或出售产品、其他动产和不动产的价格条件明显低于通常交易的价格条件;
(二)提供劳务、服务或融资的费用、费率或利率明显低于或取得劳务、服务或融资的费用、费率或利率明显高于通常标准,通常标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为同一国家、同一行业普遍采用的惯常标准;
(三)收购无形资产或股权的价格明显高于或出售无形资产或股权的价格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实际价值可按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股权进行综合评估的价格;(四)为关联人的利益而放弃商业机会、为执行母公司的决策而致使公司从事不公平交易或承担额外的义务,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公司已经或将从母公司的利润或其他决策中得到充分补偿的,不视为不当关联交易;
(五)不积极行使对关联人的股权、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利,致使公司和股东权益受到侵害;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所进行的关联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九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条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二)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总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公司应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该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三)公司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累计金额达到本条所规定标准的,该关联交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批准。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一条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十六条董事会审议的议案或事项涉及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可以出席董事会会议,并可以向董事会阐明其观点,但其不应当就该议案或事项参与投票表决。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相关制度要求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的事项,则需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见第(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见第四条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关联股东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九条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一)交易标的权属不清;
(二)交易价格不公允;
(三)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规定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参与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和进行关联交易行为时违反《公司章程》和本办法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会和董事会有权罢免、解聘违反《公司章程》和本办法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证券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实披露关联人、关联交易事项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办法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办法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义外,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高于”,都含本数;“低于”、“以外”、“过半”、“未达”、“超过”,都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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