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昆股份(601233):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取消监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和修订及制定相关制度

时间:2025年10月29日 21:21:00 中财网

原标题:桐昆股份: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取消监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和修订及制定相关制度的公告

股票代码:601233 股票简称:桐昆股份 公告编号:2025-063
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和修订及制定相
关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桐昆股份”)于
2025年10月28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和第九届监事会
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和修订及制定相关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的情况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公司监事自动解任,由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监事会取消后,《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股东代表监事职务同时免去,公司各项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本次取消监事会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在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前,公司第九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二、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内容概述
1、删除监事会、监事相关规定,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
职权,取消公司监事会。

2、调整股东会及董事会部分职权,设置职工董事。

3、新增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专节,明确规定控股股东与实际
控制人对上市公司的义务。

4、新增独立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专节。

5、将股东会股东提案权所要求的持股比例由“3%”降低至“1%”。

6、在章程中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等内容。

除上述重点修订内容以外,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相关规
定,对“董事任职的负面情形”、“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
的法律后果”、“个人股东出席股东会提交的资料”、“资本公积
金弥补亏损及公积金补亏顺序”、“面额股的每股金额”、“公司合并、分立、减资、清算”等方面内容进行补充/修订。具体如下: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设立;在浙江省市场监 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330000146846252J。第二条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由原浙江桐昆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原 账面净资产值折股并增加部分现金投资而发起设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 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000146846252J。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TONGKUN GROUP CO.,LTD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TONGKUNGROUPCO.,LTD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总裁)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执行总经理(执行总裁)、副总经理(副总 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经理(公司称“总裁”,下同)、执行经理(公 司称“执行总裁”,下同)、副经理(公司称“副 总裁”,下同)、财务负责人(公司称“财务总 监”,下同)、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人员。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 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人民币1元。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第十九条公司是由原浙江桐昆化纤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并增加部分现金投 资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及其 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 公司发起人为洲泉镇资产经营总公司、桐乡市桐 纤职工劳动保障基金管理协会、浙江桐昆化纤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陈士良、陈建荣、 沈培兴。 洲泉镇资产经营总公司以原浙江桐昆化纤集团有 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面净资产 值作价36,943,443元的方式出资;桐乡市桐纤职 工劳动保障基金管理协会以原浙江桐昆化纤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面净资 产值作价16,822,000元的方式出资;浙江桐昆化 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原浙江桐昆化 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 面净资产值作价26,301,214元并增加现金 3,945,222元的方式出资;陈士良以原浙江桐昆 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 账面净资产值作价13,093,001元并增加现金 1,963,950元的方式出资;陈建荣以原浙江桐昆 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 账面净资产值作价1,436,370元并增加现金 215,460元的方式出资;沈培兴以原浙江桐昆化 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 面净资产值作价1,609,340元并增加现金 219,910元的方式出资。出资时间为1999年5月 4日。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共六位,分别为洲泉镇资产 经营总公司、桐乡市桐纤职工劳动保障基金管理 协会、浙江桐昆化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 会、陈士良、陈建荣、沈培兴。 洲泉镇资产经营总公司以原浙江桐昆化纤集团有 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面净资产 值作价36,943,443元的方式出资;桐乡市桐纤职 工劳动保障基金管理协会以原浙江桐昆化纤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面净资 产值作价16,822,000元的方式出资;浙江桐昆化 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原浙江桐昆化 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 面净资产值作价26,301,214元并增加现金 3,945,222元的方式出资;陈士良以原浙江桐昆化 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 面净资产值作价13,093,001元并增加现金 1,963,950元的方式出资;陈建荣以原浙江桐昆化 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 面净资产值作价1,436,370元并增加现金 215,460元的方式出资;沈培兴以原浙江桐昆化纤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面 净资产值作价1,399,430元并增加现金209,910 元的方式出资。各发起人出资时间为1999年5月 4日。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对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 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 变更等事项应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等的规定以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的约定办理。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 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六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中证登上海分公司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新增】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删除并详细编写“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新增】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本条所述购买、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 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和本 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根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审议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 方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根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审议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 方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担保; (七)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 (八)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的情形。 前款第(六)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 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第四十六条公司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本章程规定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 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按照公司对外 担保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 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 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 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删除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 的,应当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8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八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召集人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其 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第四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也可以同时采用电子 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股东会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 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新增】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需说明理由并 公告。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删除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证 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第五十七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前款期限的计算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第五十九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其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 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考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 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 照会议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 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二)股东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 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 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 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 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 股东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三)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 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 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 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必须实行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第八十五条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为: 非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己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 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并决 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 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 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相应提案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就任时间自相应提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计算。
第五章董事会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 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3年内仍然有效。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 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 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新增】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删除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一名董 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一名。董事会设董事 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设董事 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 件的要求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设独立董事,且独 立董事不少于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董事会行 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总裁)、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总裁)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副总裁)和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总裁)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总裁)的工作;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执行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 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十六)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相关 职权; (十七)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与发展决策委员会、审计与 风险防范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共三个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与风险防范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与风 险防范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各专门 委员会可为其职责范围之内的事务聘请专业中介 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董事 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规定董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审议并决策以下重大事项: (一)审议并决定公司在一年内出售、收购重大 资产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事项。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经营性 土地等资产,以及出售商品房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的,仍包含在内。 (二)审议并决定以下重大交易事项(包括但不 限于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提供财 务资助,资产租赁、抵押、赠与、受赠,债权债 务重组,年度借款总额,委托和受托承包经营,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十以上、低于百分之五十的重大交易 事项;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低于百分之五十或绝对金额低于5,000万元 的重大交易事项;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低于百 分之五十或绝对金额低于500万元的重大交易事 项;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低于50%或绝对金额低于 5,000万元的重大交易事项;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低于百分之五十或绝对金额低于500万元的 重大交易事项; (三)审议并决定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股 东大会有权审议的对外担保权限以外的对外担保 事项。 (四)审议并决定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万元以上、低于3,0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须报经董事会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时,取其绝 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受赠现 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下的关联交 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 点五以上、低于3,0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下的关联交易。 董事会权限范围以下的重大交易事项及关联交易 事项,由董事会授予董事长决定。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前款第3项或第5项标准, 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的,可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二)关联交易事项 1、除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30万元以 上、且绝对值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的 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含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五以下(不含 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的除外)。 2、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交易金 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 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 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3、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根据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特定 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长及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删除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由公司董事会具体授 权其行使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年度 借款总额、租赁、出售、购买、委托和承包经营、 关联交易等方面的权力,具体由公司董事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 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股 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 通知方式可以为:由专人送递或传真、邮寄、电 子邮件、电话通知等。通知时间为会议召开前两 日。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 通知方式为:由专人送递、邮寄、电子邮件、电 话通知等;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三日。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除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可以为:举 手、投票、通讯等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电话、传真、视频等通讯、网络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 决、记名投票表决、通讯等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议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 传真、视频等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 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十年。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增加“第三节”,其他节数序号顺延。第三节独立董事
 【新增】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增加“第四节”,其他节数序号顺延。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 产生。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三日以邮件、传真或者电话 方式通知全体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荐 一名成员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与 发展决策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等专门 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 成员为三名,独立董事占两名并由独立董事担任 召集人。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 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战略与发展决策委员会 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战略与发展决策委员会的 主要职责是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 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六章总经理(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总裁)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执行总经理(执行总裁)、副总经理(副 总裁)4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 (总裁)、执行总经理(执行总裁)、副总经理 (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解聘。 公司设执行经理一名、副经理不超过八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执行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 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总经理(总裁)每届任期三年, 总经理(总裁)连聘可以连任。第一百四十三条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 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总经理(总裁)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副 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一百四十四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执行经理、 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总经理(总裁)应制订总经理(总 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一百四十五条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六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总裁)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 合同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执行总经理(执行总裁)、 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免由公司总经理(总裁) 提议,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执行总经理(执 行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对总经理(总裁) 负责。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执行经理、副经理的任免由 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执行经理、副经理对经 理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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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 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年度 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 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 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 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 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 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 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 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 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新增】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 为差异化的以固定股利支付率为原则的现金分红 政策。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 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做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一)利 润分配原则1、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2、在公司盈利、 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中长期发展战略需要 的前提下,公司优先选择现金分红方式,并保持 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保证 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的真实性。3、公司利润分配不 得超过当年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期间1、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方式分配利润。2、公司每一会计年度进行一次利 润分配,通常由年度股东大会上审议上一年度的 利润分配方案;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 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等实际经营情况,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由董事会提出并经 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三)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 内容1、利润分配顺序公司优先选择现金分红的 利润分配方式,如不符合现金分红条件,再选择 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式。2、现金分红的条件及 比例(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为正; (2)公司累积可分配利润为正;(3)审计机构 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表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 计报告;(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等事项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 指:①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1、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 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在公司盈利、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中长 期发展战略需要的前提下,公司优先选择现金分 红方式,并保持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 和稳定性,保证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3、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当年累计可分配利润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期间 1、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的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每一会计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通常由 年度股东会上审议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根 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 及资金需求等实际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由董事会提出并经临时股东会审议。 (三)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利润分配顺序 公司优先选择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如不符 合现金分红条件,再选择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 式。 2、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为正;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事项;②交易标的 (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事 项;③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的事项;④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事项;⑤交 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的事项。(5)公司资金充裕,盈利水平和现金 流量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若同时符合上述 (1)-(5)项时,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每年 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 配利润的百分之十。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公司利 润分配时行业的平均利润分配水平、公司经营盈 利情况、发展阶段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 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 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百分之四十;(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 十;3、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 且公司董事会认为每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 本规模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提出现金分红的同 时采取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式。采用股票股利 进行利润分配的,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公司成 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因素制定分配方案。(四)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公司董事会根据利润分配政 策,在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 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基础上,制定利润分 配方案;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应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 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上市 公司应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除安(2)公司累积可分配利润为正;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表出具标准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发生;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①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事项;②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事项;③交易标的(如 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事项;④交易的 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的事项;⑤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事项。 (5)公司资金充裕,盈利水平和现金流量能够持 续经营和长期发展。若同时符合上述(1)-(5) 项时,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形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 分之十。 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公司利润分配时行业的平均 利润分配水平、公司经营盈利情况、发展阶段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3、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且公司董事会认为每股收 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公司可 以在提出现金分红的同时采取股票股利的利润分 配方式。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公司董 事会应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排在股东大会上听取股东的意见外,还通过股东 热线电话、互联网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公司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 会对利润分配预案表决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 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 大会上的投票权。公司安排审议分红预案的股东 大会会议时,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鼓 励股东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五)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条件和程序1、受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 身经营的不利影响,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调整或变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股东权益。 下列情况为上述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 营状况的不利影响:(1)因国家法律法规、行业 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而导致公 司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2)因出现地震、台风、 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 响导致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3)出现《公 司法》规定不能分配利润的情形;(4)公司经营 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两年均低于当年实 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5)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2、确有必要对公 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的,公司董事会制定议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审议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或者变更议案时,公司应当向股东 提供网络投票平台,鼓励股东出席会议并行使表 决权。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者变更议案需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六)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出具专项说明。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 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 说明。因素制定分配方案。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利润分配政策,在充分考虑和听 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审计 委员会的意见基础上,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公司 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利润分配方案后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 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除安排在股 东会上听取股东的意见外,还通过股东热线电话、 互联网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预案表决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 投票权。公司安排审议分红预案的股东会会议时, 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鼓励股东出席会 议并行使表决权。 (五)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条件和程序 1、受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的不利影响,经 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或变更。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不得损害股东权益。下列情况为上述所称 的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不利影响: (1)因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非因公司自身原因而导致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为 负; (2)因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 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审计的净利 润为负; (3)出现《公司法》规定不能分配利润的情形;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两年 均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5)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2、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或者变更的,公司董事会制定议案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者变更议案 时,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鼓励股
 东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六)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出具专项说明。对现 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 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 明。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 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新增】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 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 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新增】第一百六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 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三十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 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向各监事专人送递、邮寄、传真,或以电子邮件、 电话通知等方式进行。删除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十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被送达 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 邮件送出的,自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任何信息 系统的首次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 出的,以发送传真的传真机所打印的表明传真成 功的传真报告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十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信 息的报刊、网站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的信息。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 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等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新增】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 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嘉兴日报》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嘉兴日报》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嘉兴日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 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 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本 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公司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本 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公司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 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
清算组进行清算。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嘉兴日报》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 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 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 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 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 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 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 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如需政府主管机关审批的,则须报政府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第二百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 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 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政府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如有) 修改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 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 有的普通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 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第二百零三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 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 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第二百零五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等。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自2024年第三次临时度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第二百零九条本章程及其附件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生效并正式施行。
本次修订时,将“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订为“股东会”,并(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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