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公司监事自动解任,由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监事会取消后,《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股东代表监事职务同时免去,公司各项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设立;在浙江省市场监
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330000146846252J。 | 第二条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由原浙江桐昆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原
账面净资产值折股并增加部分现金投资而发起设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
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000146846252J。 |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TONGKUN GROUP CO.,LTD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TONGKUNGROUPCO.,LTD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新增】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总裁)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执行总经理(执行总裁)、副总经理(副总
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经理(公司称“总裁”,下同)、执行经理(公
司称“执行总裁”,下同)、副经理(公司称“副
总裁”,下同)、财务负责人(公司称“财务总
监”,下同)、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人员。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
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人民币1元。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 第十九条公司是由原浙江桐昆化纤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并增加部分现金投
资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及其
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
公司发起人为洲泉镇资产经营总公司、桐乡市桐
纤职工劳动保障基金管理协会、浙江桐昆化纤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陈士良、陈建荣、
沈培兴。
洲泉镇资产经营总公司以原浙江桐昆化纤集团有
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面净资产
值作价36,943,443元的方式出资;桐乡市桐纤职
工劳动保障基金管理协会以原浙江桐昆化纤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面净资
产值作价16,822,000元的方式出资;浙江桐昆化
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原浙江桐昆化
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
面净资产值作价26,301,214元并增加现金
3,945,222元的方式出资;陈士良以原浙江桐昆
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
账面净资产值作价13,093,001元并增加现金
1,963,950元的方式出资;陈建荣以原浙江桐昆
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
账面净资产值作价1,436,370元并增加现金
215,460元的方式出资;沈培兴以原浙江桐昆化
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
面净资产值作价1,609,340元并增加现金
219,910元的方式出资。出资时间为1999年5月
4日。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共六位,分别为洲泉镇资产
经营总公司、桐乡市桐纤职工劳动保障基金管理
协会、浙江桐昆化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
会、陈士良、陈建荣、沈培兴。
洲泉镇资产经营总公司以原浙江桐昆化纤集团有
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面净资产
值作价36,943,443元的方式出资;桐乡市桐纤职
工劳动保障基金管理协会以原浙江桐昆化纤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面净资
产值作价16,822,000元的方式出资;浙江桐昆化
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原浙江桐昆化
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
面净资产值作价26,301,214元并增加现金
3,945,222元的方式出资;陈士良以原浙江桐昆化
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
面净资产值作价13,093,001元并增加现金
1,963,950元的方式出资;陈建荣以原浙江桐昆化
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
面净资产值作价1,436,370元并增加现金
215,460元的方式出资;沈培兴以原浙江桐昆化纤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界定为其所有的账面
净资产值作价1,399,430元并增加现金209,910
元的方式出资。各发起人出资时间为1999年5月
4日。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对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
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
变更等事项应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等的规定以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的约定办理。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
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六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
|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中证登上海分公司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 | 【新增】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 删除并详细编写“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新增】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
| | 【新增】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
| |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新增】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新增】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本条所述购买、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
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和本
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根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审议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
方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根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审议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
方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担保;
(七)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
(八)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的情形。
前款第(六)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
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第四十六条公司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本章程规定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
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按照公司对外
担保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
|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
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
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
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 删除 |
|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
的,应当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8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八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召集人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其
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四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也可以同时采用电子
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股东会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
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 | 【新增】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需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 删除 |
|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证
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五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 第五十七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前款期限的计算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九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其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大会。 |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
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考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
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
照会议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
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二)股东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
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
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
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
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
股东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三)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
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
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
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必须实行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 第八十五条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为:
非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己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
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并决
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
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
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
| |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相应提案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就任时间自相应提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计算。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
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3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
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
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
| | 【新增】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一名董
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一名。董事会设董事
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设董事
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 |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
件的要求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设独立董事,且独
立董事不少于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董事会行
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总裁)、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总裁)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副总裁)和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总裁)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总裁)的工作;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执行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
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十六)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相关
职权;
(十七)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与发展决策委员会、审计与
风险防范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共三个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与风险防范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与风
险防范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各专门
委员会可为其职责范围之内的事务聘请专业中介
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董事
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规定董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审议并决策以下重大事项:
(一)审议并决定公司在一年内出售、收购重大
资产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事项。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经营性
土地等资产,以及出售商品房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的,仍包含在内。
(二)审议并决定以下重大交易事项(包括但不
限于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提供财
务资助,资产租赁、抵押、赠与、受赠,债权债
务重组,年度借款总额,委托和受托承包经营,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十以上、低于百分之五十的重大交易
事项;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低于百分之五十或绝对金额低于5,000万元
的重大交易事项;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低于百
分之五十或绝对金额低于500万元的重大交易事
项;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低于50%或绝对金额低于
5,000万元的重大交易事项;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低于百分之五十或绝对金额低于500万元的
重大交易事项;
(三)审议并决定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股
东大会有权审议的对外担保权限以外的对外担保
事项。
(四)审议并决定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万元以上、低于3,0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须报经董事会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时,取其绝
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受赠现
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
|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下的关联交
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
点五以上、低于3,0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下的关联交易。
董事会权限范围以下的重大交易事项及关联交易
事项,由董事会授予董事长决定。 |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前款第3项或第5项标准,
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的,可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二)关联交易事项
1、除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30万元以
上、且绝对值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的
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含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五以下(不含
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的除外)。
2、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交易金
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
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
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3、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根据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特定
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长及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由公司董事会具体授
权其行使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年度
借款总额、租赁、出售、购买、委托和承包经营、
关联交易等方面的权力,具体由公司董事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
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股
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
通知方式可以为:由专人送递或传真、邮寄、电
子邮件、电话通知等。通知时间为会议召开前两
日。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
通知方式为:由专人送递、邮寄、电子邮件、电
话通知等;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三日。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除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可以为:举
手、投票、通讯等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电话、传真、视频等通讯、网络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
决、记名投票表决、通讯等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议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
传真、视频等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
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十年。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 增加“第三节”,其他节数序号顺延。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 【新增】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新增】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新增】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增加“第四节”,其他节数序号顺延。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
产生。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三日以邮件、传真或者电话
方式通知全体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荐
一名成员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与
发展决策委员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等专门
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
成员为三名,独立董事占两名并由独立董事担任
召集人。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
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战略与发展决策委员会
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战略与发展决策委员会的
主要职责是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
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第六章总经理(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总裁)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执行总经理(执行总裁)、副总经理(副
总裁)4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
(总裁)、执行总经理(执行总裁)、副总经理
(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解聘。
公司设执行经理一名、副经理不超过八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执行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
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七条总经理(总裁)每届任期三年,
总经理(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三条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
以连任。 |
| 第一百二十八条总经理(总裁)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副
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执行经理、
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九条总经理(总裁)应制订总经理(总
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五条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 |
|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总裁)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
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执行总经理(执行总裁)、
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免由公司总经理(总裁)
提议,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执行总经理(执
行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对总经理(总裁)
负责。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执行经理、副经理的任免由
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执行经理、副经理对经
理负责。 |
| 第一百三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整个章节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
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年度
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
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
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
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
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
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
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
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
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
| | 【新增】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
为差异化的以固定股利支付率为原则的现金分红
政策。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
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做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一)利
润分配原则1、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2、在公司盈利、
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中长期发展战略需要
的前提下,公司优先选择现金分红方式,并保持
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保证
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的真实性。3、公司利润分配不
得超过当年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期间1、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方式分配利润。2、公司每一会计年度进行一次利
润分配,通常由年度股东大会上审议上一年度的
利润分配方案;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
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等实际经营情况,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由董事会提出并经
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三)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
内容1、利润分配顺序公司优先选择现金分红的
利润分配方式,如不符合现金分红条件,再选择
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式。2、现金分红的条件及
比例(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为正;
(2)公司累积可分配利润为正;(3)审计机构
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表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
计报告;(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等事项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
指:①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1、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
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在公司盈利、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中长
期发展战略需要的前提下,公司优先选择现金分
红方式,并保持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
和稳定性,保证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3、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当年累计可分配利润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期间
1、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的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每一会计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通常由
年度股东会上审议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根
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
及资金需求等实际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由董事会提出并经临时股东会审议。
(三)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利润分配顺序
公司优先选择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如不符
合现金分红条件,再选择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
式。
2、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为正; |
|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事项;②交易标的
(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事
项;③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的事项;④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事项;⑤交
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的事项。(5)公司资金充裕,盈利水平和现金
流量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若同时符合上述
(1)-(5)项时,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每年
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
配利润的百分之十。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公司利
润分配时行业的平均利润分配水平、公司经营盈
利情况、发展阶段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
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
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百分之四十;(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
十;3、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
且公司董事会认为每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
本规模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提出现金分红的同
时采取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式。采用股票股利
进行利润分配的,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公司成
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因素制定分配方案。(四)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公司董事会根据利润分配政
策,在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
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基础上,制定利润分
配方案;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应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
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上市
公司应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除安 | (2)公司累积可分配利润为正;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表出具标准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发生;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①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事项;②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事项;③交易标的(如
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事项;④交易的
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的事项;⑤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事项。
(5)公司资金充裕,盈利水平和现金流量能够持
续经营和长期发展。若同时符合上述(1)-(5)
项时,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形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
分之十。
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公司利润分配时行业的平均
利润分配水平、公司经营盈利情况、发展阶段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3、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且公司董事会认为每股收
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公司可
以在提出现金分红的同时采取股票股利的利润分
配方式。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公司董
事会应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
| 排在股东大会上听取股东的意见外,还通过股东
热线电话、互联网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公司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
会对利润分配预案表决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
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
大会上的投票权。公司安排审议分红预案的股东
大会会议时,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鼓
励股东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五)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条件和程序1、受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
身经营的不利影响,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调整或变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股东权益。
下列情况为上述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
营状况的不利影响:(1)因国家法律法规、行业
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而导致公
司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2)因出现地震、台风、
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
响导致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3)出现《公
司法》规定不能分配利润的情形;(4)公司经营
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两年均低于当年实
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5)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2、确有必要对公
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的,公司董事会制定议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审议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或者变更议案时,公司应当向股东
提供网络投票平台,鼓励股东出席会议并行使表
决权。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者变更议案需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六)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出具专项说明。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
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
说明。 | 因素制定分配方案。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利润分配政策,在充分考虑和听
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审计
委员会的意见基础上,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公司
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利润分配方案后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
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除安排在股
东会上听取股东的意见外,还通过股东热线电话、
互联网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预案表决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
投票权。公司安排审议分红预案的股东会会议时,
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鼓励股东出席会
议并行使表决权。
(五)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条件和程序
1、受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的不利影响,经
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或变更。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不得损害股东权益。下列情况为上述所称
的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不利影响:
(1)因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非因公司自身原因而导致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为
负;
(2)因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
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审计的净利
润为负;
(3)出现《公司法》规定不能分配利润的情形;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两年
均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5)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2、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或者变更的,公司董事会制定议案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者变更议案
时,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鼓励股 |
| | 东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六)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出具专项说明。对现
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
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
明。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
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 【新增】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
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
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新增】第一百六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
| | 【新增】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 【新增】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
和协作。 |
| | 【新增】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三十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
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向各监事专人送递、邮寄、传真,或以电子邮件、
电话通知等方式进行。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十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被送达
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
邮件送出的,自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任何信息
系统的首次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
出的,以发送传真的传真机所打印的表明传真成
功的传真报告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十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信
息的报刊、网站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的信息。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
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等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 【新增】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
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嘉兴日报》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嘉兴日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嘉兴日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
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新增】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
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新增】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新增】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本
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公司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本
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公司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
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 |
| 清算组进行清算。 | 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嘉兴日报》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
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
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
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
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
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
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
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如需政府主管机关审批的,则须报政府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第二百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
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
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政府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如有)
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一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
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一百九十三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
有的普通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
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 第二百零三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
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
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等。 | 第二百零五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等。 |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自2024年第三次临时度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第二百零九条本章程及其附件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生效并正式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