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金药业(600479):千金药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
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修订稿) 为规范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 易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关联交易管理的组织机构 第一条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关联交易管理的归口部门,在董事 会秘书的领导下开展相关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主要负责关联人的分析确认、关联交易合规审查及重大关联交易决策的组织,以及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条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关联交易的会计记录、核算、报告及 统计分析工作,并按季度报董事会办公室。 公司法务部为关联交易的判断提供意见。 第三条董事会办公室对汇总上报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整理、分 析,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确保关联人的名单真实、准确、完整,保证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履行,并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章关联人 第四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 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 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 第八条仅与公司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公司的关联人: (一)与公司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 部门和机构。 (二)与公司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 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公司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九条公司与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关联方信息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和更新公司关联方的相关信息,汇总并维护关联方信息库,并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方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一条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 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三章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和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包 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 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十四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的原则。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第十五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人, 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十六条报告事项包括: (一)关联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 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关联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遵循《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必要时,可 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七条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 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 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九条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一条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 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 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三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 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 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第二十二条规定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 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 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12个 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二十六条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 下标准,并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二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至第(十 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 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 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 应当每3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 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区间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 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九条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股票上市 规则》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 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 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三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 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 (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每一具体关联交易的归口部门必须确保该交易往来 资金的安全,禁止通过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占用或者变相占用公司资金。 如违反本制度的,将视公司的损失、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司大股东(持有本公司5%以上的股份)发生侵 占公司资金、资产时,公司有权冻结其所持股份直至该股东完全归还所侵占的公司资金、资产。如公司大股东拒绝归还所侵占的公司资金、资产,公司有权依法处置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偿还。 第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作出后, 按《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将有关文件及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并进行信息披露。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由公司董事 会负责解释和修订。公司原《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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