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通用股份(601500):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稿)

时间:2025年10月29日 19:41:05 中财网
原标题:通用股份: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稿)

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年10月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公司的股权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和公司持有股权比例虽未超过50%,但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子公司。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也不得为自然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提供担保。公司不得超持股比例向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九条 董事会对于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审查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企业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及与主合同有关的资料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条 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财务部、法务部门等应组织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发展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按本制度要求落实风险防范措施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四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并及时进行披露。

第十五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任何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十六条 对于公司在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应当由股东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除第十五条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和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对外担保之前,应当掌握被担保方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反担保条款(若有);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通报审计委员会,并向董事会备案。审计委员会要严格检查该担保是否按本制度履行了相关审查、审批、决议程序。

第二十四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公司法律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部组织,董事会办公室、法务等部门共同负责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对被担保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确定相关资料是否真实,办理相关担保手续和跟踪监督管理工作等。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公司法务部门协助财务部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九条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如被担保人逾期未清偿债务的,或者发生被担保人破产、解散、清算、债权人主张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情况的,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债情况,依法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和启动追偿程序。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部、法务及业务有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公司对外担保情况进行全面核查,若在核查中发现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报送董事会,并督促相关部门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关联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违规提供资金或者担保的,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或者默许。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公司有关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对外担保信息的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于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述的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公司必须按照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致使公司受到损失时,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应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审计委员会或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超过”、“过半数”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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