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迪集团(603726):取消监事会、变更公司住所、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及制定、修订、废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

时间:2025年10月29日 17:56:12 中财网

原标题:朗迪集团: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公司住所、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及制定、修订、废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603726 证券简称:朗迪集团 编号:2025-044
浙江朗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公司住所、修订《公司章程》
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及制定、修订、废止部分
公司治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2025年10月28日,浙江朗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公司住所、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的议案》《关于制定、修订、废止部分公司法人治理制度的议案》,同日公司召开第七届监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公司住所、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一、取消监事会
为符合对上市公司的规范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与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同时废止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以上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前,监事会及监事仍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职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之时,公司取消监事会。

二、变更公司住所
因公司经营需要,公司拟将住所由“余姚市姚北工业新区”变更为“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马路188号”,变更后的住所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未发生变更。

三、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废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
根据上述取消监事会、变更公司住所事宜,并结合《公司法》《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适应上市公司规范治理运作需要,公司拟对《浙江朗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对相关制度进行制定、修订、废止,具体内容如下:

序 号制度名称制定 类型审议批准机构 
   董事 会股东 会
1《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
2《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
3《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 
4《董事会战略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 
5《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 
6《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 
7《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修订 
8《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制定 
9《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修订
10《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制度》修订 
11《总经理工作细则》修订 
12《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修订 
13《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制定 
14《关联交易决策制度》修订
15《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修订
16《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修订
17《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制定 
18《对外捐赠制度》制定 
19《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修订 
20《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修订 
21《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修订 
22《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制定 
23《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内部管理制度》修订 
24《市值管理制度》制定 
序 号制度名称制定 类型审议批准机构 
   董事 会股东 会
25《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修订 
26《财务管理制度》修订 
27《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
28《内部审计制度》修订 
29《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修订 
30《子公司管理制度》修订 
3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制定
32《内部控制制度》修订 
3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主要亲属买卖公司股票事前报备制度》废止 
上述第1、2、9、14、15、16、27、31项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其余制度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即生效,待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生效后同步实施。

《公司章程》的修订事项需以股东会特别决议方式审议,公司董事会同时提请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人士办理相应的备案登记手续事项,本次修订内容最终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备案为准,《公司章程》具体修订内容详见附件。相关制度全文已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敬请投资者注意查阅。

特此公告。

浙江朗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10月30日
附:《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浙 江朗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章程”)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定浙江朗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章 程”)。
第二条 浙江朗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设立方式系发起设立,在浙江省宁波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 1330200704803223P。第二条浙江朗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设立方式系发起设立,在浙江省宁波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 330200704803223P。
第五条公司住所:余姚市姚北工业新区;邮政编码 315480第五条公司住所: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马路188 号;邮政编码:315480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 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 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技术总监等。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技术总监。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 面值1元。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公司由高炎康、李逢泉、陈赛球、杨春、张 建丰、张学锋、柴建波共 7名自然人发起设立。其中 高炎康认购股份数为 250万股,以货币方式出资,于 1998年 1月 6日出资到位;李逢泉认购股份数为 200 万股,以货币方式出资,于 1998年 1月 6日出资到位 陈赛球认购股份数为 50万股,以货币方式出资,于 1998 年 1月 6日出资到位;杨春认购股份数为 20万股,以 货币方式出资,于 1998年 1月 6日出资到位;张建丰 认购股份数 350万股,以货币方式出资,于 1998年 1 月 6日出资到位;张学锋认购股份数 250万股,以货币 方式出资,于 1998年 1月 6日出资到位;柴建波认购 股份数 20万股,以货币方式出资,于 1998年 1月 6 日出资到位。第二十条公司由高炎康、李逢泉、陈赛球、杨春、张建 丰、张学锋、柴建波共 7名自然人发起设立。其中:高 炎康认购股份数为 350万股,以货币方式出资,于 1998 年 1月 6日出资到位;李逢泉认购股份数为 200万股, 以货币方式出资,于 1998年 1月 6日出资到位;陈赛球 认购股份数为 50万股,以货币方式出资,于 1998年 1 月 6日出资到位;杨春认购股份数为 20万股,以货币方 式出资,于 1998年 1月 6日出资到位;张建丰认购股份 数为 350万股,以货币方式出资,于 1998年 1月 6日出 资到位;张学锋认购股份数 250万股,以货币方式出资 于 1998年 1月 6日出资到位;柴建波认购股份数 20万 股,以货币方式出资,于 1998年 1月 6日出资到位。
第二十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普通股18,565.12万股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18,565.12万股,每 股面值1元,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8,565.12万 股。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 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有本条 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 方式。(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办理。第二十四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 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 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 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的公司股份,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的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三十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具有其他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变动及披露事 项本章程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的相关制度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具有其他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变动及披露事项本章 程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的相关制度的规定。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 他权利。 股东提出查阅前款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款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 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 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 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 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 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 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 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 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或占用 公司资金。如发生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包括 但不限于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 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冻结控股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凡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 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的,公司董事会应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 全的法定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或 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 公司资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 规定的,其违规所得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 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 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稳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公司在一年内购买或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三)决定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 项; (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六)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公司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七)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八)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九)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十)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十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七)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八)修改本章程;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或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 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 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必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决定: (一)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三)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 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 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还应当提供反担保。股东大会在审 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 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除上述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事项以外,公司所有 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还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下列财务资助行为,必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决定: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 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下列财务资助行为,必须经股东 会审议决定: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 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以 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 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以上; ……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上述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 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四十九条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以 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 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以上; ……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上述规定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 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
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 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 上述“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 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 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 保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 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 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所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 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出席审议关联交易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该笔关联交易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 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 上述“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 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 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 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 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 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出席审议关联交易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该笔关联交易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 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 个会计年度完结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第五十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后 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 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形式。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收市后 持股数计算。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收市后 持股数计算。
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指定 地点。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时,由股东大会的网络 方式提供机构验证出席股东的身份。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者股东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 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 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五十一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 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 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七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六十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第六十二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条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第六十三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 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公司还应当同时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 站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 需的其他资料。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 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一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二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六十五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 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三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六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第六十七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 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 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 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七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 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第七十四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 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七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10年。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报告。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六)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 原因回购本公司股票; (七)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八)本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 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 原因回购本公司股票; (七)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第八十五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例限制。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交易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 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 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 请,其他股东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 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股 东是否应该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证 券主管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 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证券主管部门或人 民法院作出最终有效裁定之前,该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 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 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及事宜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 说明。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交易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集 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 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其他股东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 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 应该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证 券主管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 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证券主管部门或人 民法院作出最终有效裁定之前,该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 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 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及事宜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第八十六条公司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监事 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关于董事和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名推荐董事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 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2.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 选人,并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 大会选举;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名推荐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 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依法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 公司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非独立董事的议案;董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的议案,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 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股东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投给一个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几个董事候选人
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4.监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并以监 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关于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名推荐监事候选人,由本届监事会 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2.监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监事候选人,并以监事会 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三)关于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形成和提交方式与 程序: 1.董事会对于被提名推荐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立即征询被提名人是否同意成为候选董事、监事的意 见; 2.董事会对有意出任董事、监事的候选人,应当要求 其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表明其同意接 受提名和公开披露其本人的相关资料,保证所披露的 本人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证当选后能够依法有 效地履行董事或监事职责; 3.董事会对于接受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尽 快核实了解其简历和基本情况,并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4.董事会根据对候选董事、监事简历和基本情况的核 实了解及提名人的推荐,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选举决定。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 行累积投票制。 第八十八条前条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投给一个董 事或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几个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但每一股东所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 总票数。 当选董事、监事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 权二分之一以上股份数的赞成票。对于获得超过出席 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数 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预定选举的董事或监事名 额,按照得票由多到少的顺序具体确定当选董事或监 事。但每一股东所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总票 数。 当选董事须获得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过半数 的赞成票。对于获得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 权过半数赞成票数的董事候选人,根据预定选举的董事 名额,按照得票由多到少的顺序具体确定当选董事。
第八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第八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九十二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四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五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第九十五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 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 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第九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 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 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第九十八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第一百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 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五章董事会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 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除出现《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以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忠实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 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 为行为准则,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第一百〇五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 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时生效。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辞职生效、被免职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董事自辞职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要求继续履行忠实 义务。第一百〇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有效 期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 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 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 合确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董事会会 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董事在任职期间, 如擅自离职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公 司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董事由股 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制订需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方案;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发行债券 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制订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工作; (十七)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项目投资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银行贷款、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八)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 决议; (十九)国家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制订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工作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办理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应当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办理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事项的权限如下 (一)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审 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通过; (二)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的财务资助之外的其他财务资助事项。董事会审 议财务资助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 (三)审议达到下述标准但尚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四条 规定标准的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2.交易标的(如 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办理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应当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办理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事项的权限如下 (一)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审议 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 (二)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财务资助之外的其他财务资助事项。董事会审议 财务资助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通过; (三)审议达到下述标准但尚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九条 规定标准的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 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需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需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如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如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公司董事会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或持股证明、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 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或者持股证明、公司债券及其他有 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 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 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 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 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 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 时会议,并应在会议召开前5日(不含召开当日)以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及通讯的方式通知所有董事;但 在参会董事没有异议或事情比较紧急的情况下,不受上 述通知期限的限制,可以随时通知召开。第一百二十一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 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 会议,并应在会议召开前5日(不含召开当日)以电话 传真、电子邮件及通讯的方式通知所有董事;但在参会 董事没有异议或事情比较紧急的情况下,不受上述通知 期限的限制,可以随时通知召开。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 供足够的决策材料。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 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 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
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下列内 容: (一)会议日期、地点、会议届次; (二)会议期限; (三)会议审议事项及议题资料;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除本章程另有规 定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方可 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 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表决同意方可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 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 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的董事姓 名; ……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 明赞成的票数、反对或弃权的票数)。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 事姓名; ……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 明赞成的票数、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 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 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 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 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 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 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 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名,由董事会选举
 产生,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3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细则,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任期、 职责范围、议事规则、档案保存等相关事项,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五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不得担任公司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一百 零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董事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五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 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第一百四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第一百四十二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四十八条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公司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 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 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 表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 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 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监事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将其职 权的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因病或紧急事由委托 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除外)。监事可以委托其他 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委托事宜适用本章程第五章有 关董事委托的有关规定。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 监事会会议的,又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代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五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 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 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 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可以委托其 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委托事宜适用本章程第五章 的有关规定。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 表,其中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2名,股东代表 担任的监事为1名。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股东代表经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同意选举产生、更换。——
第一百五十九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 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 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 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 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会议;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相关条款规定,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 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股东 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股东大会决议明确。 
第一百六十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 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一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 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 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二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 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年。——
第一百六十三条监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 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 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相关决策程序: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 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 意见。 (二)利润分配形式: …… 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考虑公司未来 的公司成长性、摊薄后每股净资产的价值变化、股票供 应量增加对公司股票在二级市场上交易的影响等因素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积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 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相关决策程序: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形式: …… 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考虑公司未来 的成长性、摊薄后每股净资产的价值变化、股票供应量 增加对公司股票在二级市场上交易的影响等因素。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 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网站投资者交流平台 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实地接待、邀请参会等方式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 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 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如下: 1.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润分配事项 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 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同意方为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具体 方案发表独立意见; 2.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3.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和事项时应当安排 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作出决议,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4.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 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 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 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 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 分红方案。 (七)既定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 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 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发表独立意 见。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公司 应当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有关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的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 东大会在审议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网站投资者交流平台、电 话、传真、电子邮箱、实地接待、邀请参会等方式)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 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 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如下: 1、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润分配事项 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 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2、公司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和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 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3、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 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 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 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 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 案。 (七)既定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 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 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方可提交股 东会审议。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公司应 当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有关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或变更的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 在审议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项 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八)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 减该股东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变更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八)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 减该股东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内部审计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 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 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 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 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 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托会计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托会计师事 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时,提前15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审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事项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 无不当情形。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 不当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 寄、电子邮件、传真或专人送出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 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做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上公 告。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 所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 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八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 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 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 (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 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 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 所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 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 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 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第二百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 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二百〇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〇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〇三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 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〇二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四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〇三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 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第二百〇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 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 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第二百〇七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〇六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宁波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宁波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处理。本章程与不 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冲突的 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过”不含本数。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 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施行。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施行。
除上表内容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主要内容保持不变。如有其他修订系非实质性修订,如条款编号、引用条款所涉及条款编号变化、标点的调整等,不再作一一对比。以上修订内容最终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备案为准。(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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