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叶股份(300879):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5年 10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关联交易,以充分保障商事活动的公允、合理,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及公允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三条本制度所言之关联交易系指公司及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有偿的交易行为及无对价的移转行为。 第四条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本条第一项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六条所列的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一致行动人;(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上述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上述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对关联方的判断应从其对公司的控制或影响的实质关系出发,主要是关联方通过股权、人事、管理、商业利益关系对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施加影响。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公司应参照《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方的名单,及时予以更新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若需),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十条公司及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关联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核权限 第十一条是否属于关联交易的判断与认定应由董事会根据本制度的规定作出,并依据本制度中关于关联交易审议及核准权限的规定分别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 第十二条董事会行使前述职权,应以勤勉尽责、公司利益至上的原则进行并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意见。 第十三条董事会违背公司章程及本制度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就此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 第十四条经理应将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董事会审议的可能的关联交易信息及资料充分披露给董事会并告知审计委员会,由董事会依据本制度审核。 第十五条经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前条报告义务的,考察公司实际遭受的不利影响,董事会可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六条董事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向股东会报告义务,考察公司实际遭受的不利影响,股东会可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七条公司下列关联交易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且公司应当就前述交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本条所述如涉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或者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等情形,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虽属于董事会审批权限范畴内的关联交易,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根据本规则规定应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九条 上述需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由经理办公会审批。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积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管理人。 已经按照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积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条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表决 第二十七条依本制度规定,属于董事会自行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应召开董事会,并依公司法及章程相关规定履行通知程序,该等接受联合提议建议的董事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共同实施提议。 第二十八条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应保证独立董事的参加并发表公允性意见,董事会认为合适的情况之下,可以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就此提供专业意见。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需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一条董事会应在股东会上对涉及的关联交易事项作说明,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定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在董事会召开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提醒关联股东不得就该关联交易事项投票。会议主持人未予提醒,但确属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在表决前主动向会议主持人申请回避,其他股东也有权提出关于该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要求,并由主持人在会议上宣布;对自己是否属于关联股东有疑问的,应在表决前提请会议主持人审查,经出席会议的公司律师依据有关规定判断为关联股东的,主持人应当众宣布该股东应回避表决。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章程或监管法规另外规定的除外。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推举两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股东会决议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计票人若在清点过程中发现应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投票表决的,不应将其投票计入有效表决,并应在宣读表决结果时作出特别说明;股东会决议形成后,若发现有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的,董事会应在征得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后更改股东会决议,并作更正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指导并约束涉及公司关联交易的事宜,且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便视作对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经理工作细则》的有效补充。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受中国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章程的约束,若有冲突,应予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未列明之事项,以公司章程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修改,报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10月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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