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7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废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变更前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生产;药品委托制造;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消毒剂生产(不含危险化学品);药品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变更后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生产;药品委托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药品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兽药经营;保健食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调整,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职权,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和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拟在董事会中设置职工代表董事1名,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决定更换,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经营范围、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事项前,公司第七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
鉴于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取消监事会,并在董事会中设置职工代表董事,同时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在转股期限内可按照相关规
定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相关发行
文件规定的转股程序和安排将所持可转换公司债
券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
事项,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办理股份登记、上市及公
司变更等事宜。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六个月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
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的;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相
关法律规定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的;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
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
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
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
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
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
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
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
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
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
|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
| |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
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
| |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外的
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子公司提
供担保时发生下列情形的,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担保;
(五)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视同本公司对外
提供担保,参照本条款执行。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外
的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子公
司提供担保时发生下列情形的,须经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六)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视同本公司对
外提供担保,参照本条款执行。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
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
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2/3(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 |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做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
| |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
议。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
|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
|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为
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为
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
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
|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
项。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做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保
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者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
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主持会议的董事长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董事长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主持会议的董事长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董事 |
| 需要回避的,其他董事可以要求董事长及其他股东回
避。 | 长需要回避的,其他董事可以要求董事长及其他股
东回避。 |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
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 |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
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
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 |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董事(除独立董事外)、监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的股东
提名,经董事会、监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案后,提请
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并
通过中国证监会对其任职资格和独立性的审核后,提
请股东大会决议。
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
提请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当本公司某一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含30%)时,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
董事或者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股东可以用所有的股
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
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监事入选的表决制度。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与
应当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每位股东以各自拥有的投票
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
中投票选举一位候选董事,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位
候选董事;董事的选举结果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
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
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
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
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
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 | 第八十六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应在股东会通知中充分披露董事、独立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行
政处罚、人民法院的刑事处罚及证券交易所的自律
处分。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独立董事
候选人是否被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说明和
基本情况。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董事(除独立董事、职工代表董事外)由现任董事
会或者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
名,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或者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并通过
中国证监会对其任职资格和独立性的审核后,提请
股东会决议。
当本公司某一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含30%)
时,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
事时,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拥有的投票表决权等于
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应选董事人数之积,出席
会议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表决权全部投向一
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投票表决权分散
投向多位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
选。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
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 |
| 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在计算选
票时,应计算每名候选董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决
定当选的董事。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本条规定,但独立董事与其他
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
比例。 | 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
度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
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
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
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
效。在计算选票时,应计算每名候选董事所获得的
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事。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本条规定,但独立董事与其
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
中的比例。 |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做出决议外,股
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
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股东大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
|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
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
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当
日。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当日。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
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 第一百条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
|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公司法》第181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
中国证监会确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
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1/2。 |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公司法》第181条规定的情形以及
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
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决定更换。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
下批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
|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
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董事提出辞职或
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
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
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该合理期限为一年。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董事提
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
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
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该合
理期限为一年。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 |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
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
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
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
质疑或罢免提议。 | 删除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为九人,其中独
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人数为
9人,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表董事1名。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
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
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应当同时听取公司党委
的意见。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应当同时听取公司党委的
意见。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
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做出
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
做出说明。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
决策。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单项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
产值50%以下的对外投资事项,包括股权投资、经营
性投资等;若一个项目需分期投入,则12个月内累
计金额不超过前述比例。
(二)单项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
产值50%以下的资产处置事项,包括资产出售或购买、
出租与租入、抵押与质押以及资产核销和其他资产处
置等;若一次资产处置行为需分期支付价款,则12
个月内累计金额不超过前述比例。
(三)单项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
产值50%以下的交易,包括借贷、购销、委托经营、
赠与或者受赠、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等;若一项交
易需签订多个合同,则该多个合同累计金额不超过前
述比例。
(四)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下
的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总额在3000万
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以下
的关联交易。
(五)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资产的10%的对外担保。
董事会履行以上(一)至(五)项权限时,还需遵守
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其他相关规定。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
|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董事
长职务。 |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董事长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
会议召开三天之前以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通
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
会议召开三天之前以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
通知全体董事。
如遇紧急事项,经全体董事同意可以随时通过电话
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说明。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董事对所
议事项举手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董事对
所议事项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表决。每名董事有一
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为10年。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
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
| |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
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
| |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
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
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
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
| |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
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召开前三天
以邮件、传真或者电话等方式通知全体成员,会议
由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成员共同推举一名成员召集和主持。
经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可以豁免审计委员会提前通
知义务。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战略委员会成员为3名,其中过半数为独立董事,
并由非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
会选举产生。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均为3名,其
中过半数为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
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主要
职责权限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 |
| |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董事会选聘高级管理人员时,党
委对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或者向经总理
推荐提名人选;党委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
提出意见。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设副总经理1-5名,由总经理提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董事会选聘
高级管理人员时,党委对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
出意见,或者向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党委对拟任
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
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理每届任期3年,经理连聘可以
连任。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
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
聘可以连任。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
| 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应当
规定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副总经理与总经理的关
系,并可以规定副总经理的职权。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
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
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
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
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
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
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
|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
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
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要求
和意愿。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股利,在公司盈利情况、资产负债率情况良
好,兼顾公司正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公司
将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一)利润分配政策
1、公司在同时满足如下具体条件时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利润: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的税后利润)为正
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
持续经营;
(2)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且无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公司每年度进行一次分红,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
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年度现金分
红比例累计不少于公司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最近三年以现金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
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具体分红比
例依据是否采取股票股利分配方式和根据公司当年
经营的具体情况及未来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确定。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的要求和意愿。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公司盈利情况、资产负
债率情况良好,兼顾公司正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
前提下,公司将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一)利润分配政策
1、公司在同时满足如下具体条件时采取现金方式
分配利润: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
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且无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公司每年度进行一次分红,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
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年度现金
分红比例累计不少于公司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的10%,最近三年以现金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
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具体分红比
例依据是否采取股票股利分配方式和根据公司当
年经营的具体情况及未来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确 |
| 2、公司拟采用现金方式分配利润的,董事会应当综
合考虑所处行业的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
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
3、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确保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的基础上,若董事会认为公
司利润增长快速,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
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的,也可以采用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
润。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与机制
1、公司年度、中期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
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订,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应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表决通过。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的利润分配预案,应
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董事会向股
东大会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应积极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的问题,公司可以提供网
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监事会
应当对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经监
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
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
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2、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分配预案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以及
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3、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 | 定。
2、公司拟采用现金方式分配利润的,董事会应当
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的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
3、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确保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的基础上,若董事会认为
公司利润增长快速,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
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
全体股东整体利益的,也可以采用股票股利的方式
分配利润。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与机制
1、公司年度、中期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根据公
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订,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公司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具体方案,
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
通过。董事会提交股东会的利润分配预案,应经董
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董事会向股东会提
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应积极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的问题,公司可以提供网络
投票等方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
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2、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分配预案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以
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3、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 |
| 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1)
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3)相关的
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
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
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
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
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当对调整
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
说明。
(三)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与机制
公司根据外部经营环境、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相关规定。公司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
配的相关条款进行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董事会制订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并做出关于修
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董事会制订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议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外部董事、独立董事意
见。董事会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的,应经
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
进行审议,充分听取不在公司任职的外部监事意见
(如有),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应充分听取
社会公众股东意见,公司可以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
方便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该事项应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批准
上述议案后,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执行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 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
要求;(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3)
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4)公司未进行
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
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5)中小股东
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
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当对调
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
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与机制
公司根据外部经营环境、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
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相关规定。公司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关
于利润分配的相关条款进行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董事会制订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并做出关于
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董事会制订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议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外部董事、独立
董事意见。董事会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
的,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应充分听取
社会公众股东意见,公司可以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
以方便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该事项应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批准
上述议案后,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执行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
监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
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
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
聘。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
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会决定。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
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方式发出。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方式发出。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书面发出。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
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
议及会议做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做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披露上
市公司信息的报刊以及巨潮资讯网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公司刊登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为“公司确
定的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与巨
潮资讯网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以及巨潮资讯网为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 |
| 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公司指定报纸与巨潮资讯网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与巨潮资讯网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
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
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与巨潮资
讯网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
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
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
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
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
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
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
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
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
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工
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
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
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
|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注:本次《公司章程》的修订涉及条款较多,因新增或减少条款导致序号变化、标点调整以及交叉索引条款序号的调整等非实质性修订,不再逐条列示。涉及条款间相互引用的序号变更,已同步调整。(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