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恒华科技(300365):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时间:2025年10月28日 19:01:01 中财网
原标题:恒华科技: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北京恒华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第三条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者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者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六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七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司。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公司董事会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或者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状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条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签署地点等内容;
(三)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信用等级状况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罚的说明;(七)是否需要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和备案;
(八)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者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十三条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者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十四条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12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对外担保总额和对外担保对象的不同,除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第十七条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者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十八条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本条第一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
(四)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五)适用法律和解决争议的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公司董事长或者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四条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公司法律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事项,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部负责。

第二十七条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条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公司应在债务到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财务部执行反担保措施。在担保期间,被担保人若发生机构变更、被撤消、破产、清算等情况时,公司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债务追偿权。

第三十一条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第三十二条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者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最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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