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维护田野创新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田野创新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北
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至第七条 内容不变。 | 第二条至第七条 内容不变。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
司事务的董事,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内容不变。 | 第十条 内容不变。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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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其他称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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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内容不变。 | 第十三条:内容不变。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内容不变。 |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内容不变。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内容不变。 |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内容不变。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
时,公司现有股东(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股票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公司设置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置备于
董事会办公室。 |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内容不变。 |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内容不变。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2,730.40万股,均为普通股,每股面值1
元。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 32,730.40万股,均为普通股,每股面
值1元。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
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以 |
| 上通过。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
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
第二十四条 内容不变。 | 第二十五条 内容不变。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 |
第二十六条 内容不变。 | 第二十七条 内容不变。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
| |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八条 内容不变。 | 第二十九条 内容不变。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
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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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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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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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三十二条 内容不变。 | 第三十三条 内容不变。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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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要求查阅
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
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
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
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
请求之日起 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
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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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从公司获得的相关信息或者索取
的资料,公司尚未对外披露时,股东应负
有保密的义务,股东违反保密义务给公司
造成损失时,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
|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
|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内容不变。 | 第四十条 内容不变。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 |
第四十条 内容不变。 | 第四十二条 内容不变。 |
新增章节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
|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
|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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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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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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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十(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有关文件及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时,须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二)项对外担
保事项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
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
供的担保;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在
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
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十(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有关文件及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时,须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对外担保
事项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
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
供的担保;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在
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
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
行。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大会会议召开通知中
载明的场所。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可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或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中载明
的场所。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
| |
|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 |
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 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规定的其他内容。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规定的其他内容。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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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包括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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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 |
| |
| |
|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
| |
| |
| |
|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规定的其他内容。 |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第六十四条 内容不变。 | 第六十九条 内容不变。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第六十七条 内容不变。 | 第七十二条 内容不变。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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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 |
第七十三条 内容不变。 | 第七十八条 内容不变。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及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及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有效记
录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有效记录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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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股份涉及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
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涉及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声明关联关系
并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
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
并回避。
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
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
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交
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
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
明。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
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
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
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采取相
应措施。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
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
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
避。
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
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
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交
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
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
明。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
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
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
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
措施。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下面第(二)项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一)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按照董事、监
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由得票较多者
当选。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董
事(非职工代表董事)、股东代表监事的选
举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下
时,董事(非职工代表董事)、股东代表监
事的选举不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选举两
名及以上董事,股东会在董事选举中应当
推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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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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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
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
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第八十六条 内容不变 | 第九十一条 内容不变。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具有保密义务。 |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具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一条 内容不变。 | 第九十六条 内容不变。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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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为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之日。 | 过决议之日。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年。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
决议通过之日起至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决
议通过之日起至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
董事,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为 1名,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后,无需股东会选举,直接进入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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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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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
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将导
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独立董事
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辞职报告应当在
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且相关
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应
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
应当在60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除前款规定外,独立董事还应当在辞
职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
有必要引起上市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
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60
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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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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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
理期限内仍然有效。本条所称合理期限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保守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持续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在其不再担任董事
后半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以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三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〇九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五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十一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对股东会负责。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五名董事 |
成,其中独立董事二名,设董事长一人,
不设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
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其中至少包括一
名会计专业人士。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独立
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
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
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
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每年
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
日。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
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公司制定《独立董事工作细则》,独立董事
的选任、履职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二名,设董事长一人,
不设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
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其中至少包括一
名会计专业人士。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独立
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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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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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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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按
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
息。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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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
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
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一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
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指导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监
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
相关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之间的沟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控制度,
有权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计;
(六)公司董事会授予的其他事宜;
(七)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其他职权。 | 删除条款 |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进行遴选、审核,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
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人选;
(四)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
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其他职权。
提名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 删除条款 |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
岗位的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以及其他
相关企业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酬计
划或方案;
(二)审查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履
行职责情况并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
(三)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
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其他职权。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 删除条款 |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办理公司日
常经营之外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范围以及涉及
资金占公司资产的具体比例见公司《董事
会议事规则》、《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
外担保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等。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办理公司日
常经营之外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范围以及涉及
资金占公司资产的具体比例见公司《董事
会议事规则》、《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
外担保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等。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二十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
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
召开定期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
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信函和传真的方式
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有紧急事项时,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不
受前述会议通知时间和方式的限制,但应
发出合理通知,并由召集人在会议上予以
说明。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
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
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
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
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
召开定期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
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可以采取信函和传真的方式于会议
召开三日前通知全体董事。有紧急事项时,
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议通知
时间和方式的限制,但应发出合理通知,
并由召集人在会议上予以说明。2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
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
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
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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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
临时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
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 删除条款 |
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
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上
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记名投票式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等书面方式或
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记名投票式表决或举手表决或电子通
讯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等书面方式或
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二十九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二十九条
内容不变。 |
新增章节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删除章节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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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
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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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
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
| |
|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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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
年,总经理可以连任。副总经理每届任期
三年,副总经理可以连任。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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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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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
| |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室会议召开的条件、
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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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章节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
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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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
| |
提名,董事会聘任,协助总经理工作。 |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为三名以上,其中
独立董事应过半数。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
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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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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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
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
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
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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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章节 |
第一节 监事 | 删除章节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兼任监事。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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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
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
部门的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
酬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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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章节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三年,从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监事决议
通过之日起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通过之日起计算至
该届监事会任期届满时止。监事任期届满,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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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选可以连任。 |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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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或者职工代表监
事辞职将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
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
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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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
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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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
年,总经理可以连任。副总经理每届任期
三年,副总经理可以连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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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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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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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监事会 | 删除章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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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和
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
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室会议召开的条件、
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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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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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
提名,董事会聘任,协助总经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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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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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
期监事会会议和临时监事会会议。定期监
事会会议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监事可
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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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 |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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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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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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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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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九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
内容不变。 |
第二节 利润分配 | 第二节 利润分配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
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 |
| 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决策程序
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
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原则;
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参与分
配利润的原则。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
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中
小股东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期间
公司在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
分红条件下,采取现金、股票或两者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利润。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通常由年度股东
会审议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公司召
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
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
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
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 |
| 权益分派规定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
红方案。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
在审议权益分派方案的股东会召开前,已
披露最新一期定期报告的,其分配金额不
应超过最新一期定期报告的可供分配利
润。
(三)利润分配的顺序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
采取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四)现金分红的条件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现金分红应以满足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
展为前提,原则上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弥补亏
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为正
值;
2、公司现金流充裕,可以满足公司正
常发展和持续经营;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如下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等事项(募集资金项目除外)导致
公司现金流紧张的特殊情况。
(五)现金分红的比例及间隔
1、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原
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
会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盈利及资金需求状 |
|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任一
情形:
(1)公司未来 12个月内购买资产、
对外投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等交易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20%;
(2)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情形。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
| 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
和。
3、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以不进
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
落的无保留意见;
(2)当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当年经营性现金流为负。
(六)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
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
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情况下,公
司可以采取同时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
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
具体金额时,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以确保利
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长远利益。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及机制
1、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2、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所处行业特
点、公司自身发展阶段、经营模式、资金
需求等因素,拟定利润分配预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
3、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
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
|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4、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前,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的问题;
5、公司如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
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
配方案或未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年度
报告中说明理由及未分红现金的用途;
6、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的执行情况。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确有必要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可对既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予以调整:
(1)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的,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重
大变化,国内及国际形势的重大变化;
(2)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投资规划、
长期发展的需要。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
2、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当履
行如下程序:
(1)董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予以论证;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应当经 |
|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应当经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东及其代表代理
人的2/3以上通过。
(九)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1、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
分配方案特别是现金分红的制定与执行是
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决议的要
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
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中小股东
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对现
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
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进行详细说明;
2、若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或最低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
案或未进行利润分配的,按照本条第(七)
款第4项的规定执行。
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
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在上述
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分
红回报规划。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
| |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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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具备现金分红条
件下,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分配原则、期间间隔、条件和比例等
见公司《利润分配管理制度》。 | 删除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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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内部审计 | 第三节 内部审计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
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
|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
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
容不变。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发出。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发出。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电话、电子邮件、
邮寄、传真等方式进行。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八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七十八条至第一百八十条 内
容不变。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内容不变。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
定媒体、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
媒体、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内容不变。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指定媒体、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
|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
利润。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
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
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
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
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 |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的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指定媒体、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
得分配给股东。
已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因解散、破产等
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
和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
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
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
全额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
配。 |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
得分配给股东。
已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因解散、破产等
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
和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
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
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
全额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
配。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
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
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
第一百九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
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 第二百〇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第二百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
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
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中小股东、中小投资者,是指
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
外的其他股东。 |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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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涉及本章程规
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
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备案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不超过”,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
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不超过”,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过”、“低于”、“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本章程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
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本章程
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
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相抵触,
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执行。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
会负责解释。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
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本章程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
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相抵
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执行。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之日实施。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之日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