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基达鑫(002492):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5年9月)
珠海恒基达鑫国际化工仓储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5年9月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2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3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5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10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12第六章 附则...........................................................................................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珠海恒基达鑫国际化工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质量不断提高,推动中小企业板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上市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为超募资金。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 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 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 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 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 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 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 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 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 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 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 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节规定。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 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八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 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投资。 第九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 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 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公司须按照投资项目实施进度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并 须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同意、财务部门审核、财务部负责人签字、总经理审批和董事长签字后予以支付。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须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媒体披露。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 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 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审慎 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审计委员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 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 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十八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 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如果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应当出具专 项意见,按规定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 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 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 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 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 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 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 募资金,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 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 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十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的,应当经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发表同意意见、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百 分之十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 集资金承诺投资额百分之一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 目终止或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结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 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审计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 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 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 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八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 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 该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 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九条 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存在重大错漏 的,公司应立即终止合作并向证监局报告,保留追索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 关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制订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会批准后实施,修 改时亦同。 珠海恒基达鑫国际化工仓储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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