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康医药(002589):修订《公司章程》及部分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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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9月05日 21:20:33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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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瑞康医药: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部分治理制度的公告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1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关于设立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
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山东省商务厅以“鲁商务外资字
[2009]390号”文批复,由山东瑞康药品配
送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于2009年12月
15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370602228025440。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关于设立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
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山东省商务厅以“鲁商务外资字
[2009]390号”文批复,由山东瑞康药品配
送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于2009年12月
15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000766690447B。 | 2 | 第八条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
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
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
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3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4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5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6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
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和财务总监
以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7 | 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采用先进技术和
管理方法,投资建设、经营管理药品配送业
务,促进所在区域的经济发展和繁荣,提高
公司经济效益,使公司股东获得满意的投资
收益。 |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以服务健康为己
任,以创新为驱动,以合规为基石,以服务
赢未来,通过数字化、集约化、智能化的医
药供应链体系,持续优化、集成、赋能医药
流通全环节,高效协同上下游产业资源,全
力构建独具竞争力的医药健康服务生态,履
行以医药供应链为核心的国家级重点龙头
企业的社会责任,引领医药流通行业的现代
化升级,为全民健康提供安全、高效、可及
的医药产品与服务,为客户提升价值,为股
东创造丰厚回报。 |
8 |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
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
(除疫苗)、精神药品、麻醉药品、蛋白同
化制剂、肽类激素、医疗用毒性药品、罂粟
壳、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批发;Ⅰ、Ⅱ、
Ⅲ类医疗器械的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含
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其
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
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日用品、健身器械、
化妆品、消毒液的销售;药品的仓储、配送;
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医
用织物的生产加工、租赁、销售及洗涤配送;
玻璃仪器、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
化学试剂(不含危险化学品)的批发;医疗
器械租赁和技术服务;仓储服务(国家专项
规定除外);经济贸易咨询;电子产品的销
售;医疗设备维修保养;中药材加工;货物
与技术的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一般项目: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
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化
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中草
药收购;地产中草药(不含中药饮片)购销;
初级农产品收购;农副产品销售;食用农产
品初加工;食用农产品批发;第一类医疗器
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
设备租赁;第二类医疗设备租赁;食品销售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及
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
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食
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办公
用品销售;办公设备耗材销售;日用品批发;
化妆品批发;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
品);教学用模型及教具销售;教学专用仪
器销售;玻璃仪器销售;母婴用品销售;软
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电子产品销售;
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计算机软硬
件及辅助设备批发;专用设备修理;电子、
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包装材料
及制品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
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业务培训
(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
可的培训);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
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普通
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
批的项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除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
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药品批发;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销售;药品进出口;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第三类
医疗器械经营;第三类医疗设备租赁;消毒
器械销售;光学仪器销售;医疗器械互联网
信息服务;中药饮片代煎服务;道路货物运
输(不含危险货物);城市配送运输服务(不
含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
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
9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10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11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50,471.0471万
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50,471.0471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人
民币普通股150,471.0471万股,无其他类
别股。 | 12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13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14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三)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四)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五)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前款第(五)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之一:(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
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二)连续二十个交
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百
分之二十;(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
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除上述
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
动。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15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
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或
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触及第二十四条第
二款规定条件的,董事会应当及时了解是否
存在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和其他因素,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股东
关于公司是否应实施股份回购的意见和诉
求。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16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三)项
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17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
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章
程中的此项规定。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18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19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除此之外,中国证监会如对上
述人员有其他股票限售规定的,按规定执
行。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
确认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
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除此之外,中
国证监会如对上述人员有其他股票限售规
定的,按规定执行。 |
20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21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
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
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
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22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23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第(五)项所
述有关信息和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通知股东到
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阅。股东查阅上述资料
时,可以在公司办公地点进行现场阅读,未
经公司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
于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
拍照、翻录、翻扫等)对上述资料进行复制,
并应当与公司签署保密协议。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第(五)项所
述有关信息和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通知股东到
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阅。股东查阅上述资料
时,可以在公司办公地点进行现场阅读,未
经公司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
于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
拍照、翻录、翻扫等)对上述资料进行复制,
并应当与公司签署保密协议。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
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
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
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
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
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
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
料的,适用本条规定。 |
24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25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26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27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28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29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 30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31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32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 33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34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
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对公司的投
资计划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规定
只能由股东会审批的事项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 |
|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
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35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
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
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
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未
遵照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审议通过的对外担
保行为无效。 | 36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即不足6人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即不足6人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持股股数按该股东提出 |
| 前述第(三)项规定持股股数按该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 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 37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股东大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外,经召集人决定,还可根据
具体情况采取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身份的确认方
式依照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应采用网络
投票方式的,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
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外,
经召集人决定,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股东身份的确认方式依照本章程第三十
三条的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应采用网络
投票方式的,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38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39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
并公告。 |
40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41 | 第四十九条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连续九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42 | 第五十条公司应充分保障中小股东享有的
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对于股东提议要求召
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公司董事会应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决定是否召
开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阻挠。 | 删除 | 43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44 | 第五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45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46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四条以及本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八条以及本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47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48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49 |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50 | 第六十四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 | 51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52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
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53 | 第七十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54 | 第七十一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报告内容应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
办法》执行,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
大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55 | 第七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但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
(二)质询问题涉及事项尚待查实;
(三)质询问题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四)回答质询问题将导致违反公平信息披
露义务;
(五)其他合理的事由。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56 |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57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58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59 | 第七十九条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股票上市规则》第6.1.8条、6.1.10
条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
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
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
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公司
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
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
| |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60 | 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东除外。
…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61 | 第八十二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62 |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63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的议案;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立董事的权利。本章程前述规定的提名人不
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
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
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选举应实
行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
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续任
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
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
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有权依据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独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提名,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
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
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1)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2)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上市公司
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 |
| 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三)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非职工代表
监事候选人的议案。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
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
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
或监事的职责。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
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
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
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
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
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
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进
行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如下:
(一)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实
行差额选举,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人数应当
多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
(二)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每一表决权
股份拥有与拟选出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表
决权,股东可以将所持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
1名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多名候选人。
按照董事、监事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
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
者当选;
(三)董事选举:股东在选举董事投票时,
可将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乘以待选
董事人数,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投给一个
或几个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当
选;
(四)监事选举:股东在选举监事投票时,
可将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乘以待选
监事人数,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投给一个
或几个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监事当
选。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 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不采
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前款所
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
| 历和基本情况。 |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64 | 第九十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65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66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选举
该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选举该董事的股
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 67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69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69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70 | 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成员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 第一百〇一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公司职工人数达到三百人以
上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71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
| |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72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73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
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
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
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原因
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
司董事会中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
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
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所占
的比例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最低要求时,拟
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
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
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
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
当对独立董事辞职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
露。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
业人士的,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中国证
监会规定最低要求时,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
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 74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辞职或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仍然有
效。其对公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75 | 新增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
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
赔偿。 | 76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77 | 第三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78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其中独立董事不
少于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
中职工代表董事一名,独立董事三人。董事
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
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为保持公司经营决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并
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在恶意收购的
情况下,董事长应从在公司担任董事职务连
续五年以上的非独立董事中产生。 | 79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以及拟定因本章
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因收购本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
| 公司股份的方案;
(八)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原因收购公司
股份事项;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
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
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的工作;
(十七)为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
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
益,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采取本
《章程》规定以及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本《章程》和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反收
购措施;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
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
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并由其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越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的工作;
(十五)决定公司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
或者股权激励、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以及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
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六)为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
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
益,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采取本
《章程》规定以及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本《章程》和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反收
购措施;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80 |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会有权审批本章程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批准以外的
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有权审批本章程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应由股东会批准以外的其
他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在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 81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必
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
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并做出决议,并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再提交股东会审
议通过: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
算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4)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
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
参股公司(不包括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
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
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
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
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 82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83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84 | 第一百四十七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85 |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 86 | 第二节独立董事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87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
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
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
行独立客观判断的董事。 | 删除 | 88 | 第一百〇八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
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
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89 | 第一百〇九条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
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主动调
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 删除 | 90 |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独立董事除
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董事的
任职资格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有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会计、经济或者
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
|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股东大会确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
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
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
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
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
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
以披露。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91 | 第一百一十一条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
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
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
的职责。 | 删除 | 92 | 第一百一十二条独立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及其他有
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
尚未届满;
(四)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
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上市公司独立
董事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
立董事的情形,并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
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
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
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
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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