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弘元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9月5日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公司部分制度的议案》,同日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就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为全面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现任监事职务相应解除,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不再施行,同时对公司《章程》及部分制度进行修订。
本次取消监事会事项不会对公司治理、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上述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前,监事会及监事仍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
根据上述情况及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本次章程修订的主要条款包括全文删除监事会和监事章节及相关内容、监事会职责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股东大会”整体更名为“股东会”等,并规范了部分条款表述,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较多,其他非实质性修订,如相关章节、条款及交叉引用所涉及序号做的相应调整等,均不再逐项列示。具体修订如下: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全文“无锡市行政审批局” | 修改成“无锡市数据局" |
第八条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事务,担任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
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九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者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有
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第二十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
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
等事项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
文件的规定以及本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的约定办理。 |
第二十二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
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六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并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
(一)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
不转让并尚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九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
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
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八)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
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二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且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经核实后予
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
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
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
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
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
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
适用前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本条前四款的规定。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第三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
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第三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司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新增)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新增)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三十九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任、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审议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
方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审议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
方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上述股东大会
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 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
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
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以上;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等规
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
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公司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公司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等规
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由公司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项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公
司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和违反审批权
限、审批程序的责任追究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监管制度执行。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
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
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
第四十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会
议室或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
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八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
室或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
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五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股东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前,其持股比例须持续地不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第四十九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四条对于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一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包括(但不限
于)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召集人、主持人、召开方式;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且可以书面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第五十九条公司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公司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五)有权出席公司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一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二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五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
第六十八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
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
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
露。 | 第七十二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一条公司股东大会应当有会议记录,会议记
录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包括(但不限
于)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主
持人、会议召开方式以及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等基
本信息;
(二)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项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应当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会议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项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者说明;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者说明;
(六)见证律师以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的情形,审议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方案;
(七)本章程第四十条第(四)项所述担保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 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于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关联交易管理
制度规定。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
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并确定关联股东的
范围,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依照会议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
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二)股东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
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
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
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
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
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三)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第七十九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
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
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第八十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
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一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
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
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
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
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
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
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
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八十四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
照拟选举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出候选董事的建议名
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
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
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
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但其提名
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超过拟选举
的董事人数。
(二)公司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聘任独立董事,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
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
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
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
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
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
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
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名;
3、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股东提名的人数必须符
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超过拟选举的独立董事人
数。
(三)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须于股
东会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独立
董事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独
立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
(可以任何通知方式),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
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
责。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
提交股东会;
(四)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会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
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
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
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
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
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
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
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
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
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
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
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2位以上
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
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
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第九十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备履行职
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董事应积极参加有
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熟
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最
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
批评;
(九)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
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
见。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备履行职
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董事应积极参加有
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熟
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
第九十五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
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
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设职工董事1名,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和罢免。职工董事除与公司其他董事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外,还应当履行关注和反映职
工正当诉求、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义务。 |
第九十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
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八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
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
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
立董事职务。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在前款所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
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
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
第一百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一年内或
任期结束后的一年内并不当然解除,在该一年期限
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辞
职或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所负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
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两年
内或任期结束后的两年内并不当然解除,在该两年
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辞职或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所负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第一百零四条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后承担忠实义务的期限为24个月。 |
| (新增)第一百零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
| (新增)第一百零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
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
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
执行。 | 删除 |
第一百零四条公司设董事会,对公司股东大会负
责。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人。其中独立董事3人。 |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其中职工董事1人,独立董事3
人。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
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作;
(十六)拟定并向股东大会提交有关董事报酬的事
项;
(十七)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
与可持续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但不限于)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以及会议期限;
(二)会议主持人、会议召集人以及会议召开方式;
(三)事由和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出席人员以及联系方式等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和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的记名
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书面方式(包括以专人、邮寄、传真及
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方式(或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
电子通信方式,董事会表决采用现场表决方式、通
讯表决方式、现场结合通讯表决。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借助类似的通讯设备)举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
董事签字。为保证会议文件的完整性,非以现场方
式参加会议的董事可在下一次参加现场会议时补签
相关决议。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为了保证会议文件的完
整性,非以现场方式参加会议的董事可以在下一次
参加现场会议时补签相关记录。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字确认。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十年。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但不限于)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主
持人、会议召开方式以及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等基
本信息;
(二)出席会议的董事姓名以及受托董事姓名和列
席人员姓名;
(三)对每一项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等;
(四)董事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者说明等;
(五)计票人姓名、监票人姓名以及会议记录人姓
名;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表决
结果应当载明“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
票数);
(七)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
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
应当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
| (新增)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
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
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
持续发展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投资决策、可持续发展
规划和环境、社会及公司治理(ESG)相关事项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新增)第一百四十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
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七
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第一百二十八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
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或者本章程和公司董事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四十六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
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公司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八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新增)第一百五十条副总经理协助经理工作,总
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报董事会批准,指定
一名副总经理代理。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经理工作
细则,规定经理及副经理的任免程序、相关职权等。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1名,负责公司
股东大会和公司董事会会议的筹备、召开、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以及本章程的相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召开、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的管理,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
及本章程的相关规定。 |
第一百三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 第一百五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
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
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公司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公司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公司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所得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利润分配。 | 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利润分配。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1、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式
进行股利分配。公司的股利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股利分配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
稳定性;在公司盈利能力、现金流等满足公司正常
的生产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将实施积极
的现金股利分配政策。
2、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状况提议进行中
期现金分配。
3、公司若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公司每个会计年度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4、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公司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
下,基于对回报投资者和分享公司价值的考虑,当
公司股票估值处于合理范围内,公司可以发放股票
股利,具体方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5、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
独立意见。
6、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7、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且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配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二者相结合的
方式进行股利分配。公司的股利分配应当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股利分配政策应当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在公司盈利能力、现金流等满足公司
正常的生产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将实施
积极的现金股利分配政策。
(二)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状况提议进
行中期现金分配。
(三)公司若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公司每个会计
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四)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公司股权结构合理的
前提下,基于对回报投资者和分享公司价值的考虑,
当公司股票估值处于合理范围内,公司可以发放股
票股利,具体方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五)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
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六)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公司股东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七)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且按照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配
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的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的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的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8、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出
现时: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或者购
买资产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或者资产总额的5%;
(2)公司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数;
(3)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的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的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的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八)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下列任何一种情
况出现时: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或者购
买资产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或者资产总额的5%;
(2)公司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数;
(3)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
| (新增)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
为稳定增长股利或其他经公司有权机构审议通过的
其他政策目标。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
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
资产负债率高于70%、或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的、或公司当年度的合并财务报表发生亏损的,可
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
序为: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确需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
关规定。公司应当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利
润分配的相关条款进行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决策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
为: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确需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
关规定。公司应当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利
润分配的相关条款进行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决策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程序为:
1、公司应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通过网络、
电话、邮件等方式收集中小股东的意见,并且由公
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相关部门将中小股东的意见汇总
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充分考虑中
小股东的意见后制订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方
案,并且作出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2、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上述议案进行独立审核并且
发表独立董事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当对上述议案进
行审核并且发表审核意见。
3、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后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告时应当同时披露
公司独立董事和公司监事会的审核意见。
4、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上述议案时,公司可以提供网
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该事项应
当由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
5、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上述议案后,公司应当相应的
修改《公司章程》并且执行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 程序为:
(一)公司应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通过网
络、电话、邮件等方式收集中小股东的意见,并且
由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相关部门将中小股东的意见
汇总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充分考
虑中小股东的意见后制订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
方案,并且作出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二)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上述议案进行独立审核
并且发表独立董事意见;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
述议案进行审核并且发表审核意见。
(三)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后提交公司股
东会审议批准,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告时应当同时披
露公司独立董事和公司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
(四)公司股东会审议上述议案时,公司可以提供
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该事项
应当由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
(五)公司股东会批准上述议案后,公司应当相应
的修改《公司章程》并且执行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 |
| (新增)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
项。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
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审计监督。 | 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公司内部审
计负责人向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
作。 | 第一百六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
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聘任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以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聘任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以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知,以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 | 人、邮件(快递)、电子邮件、微信或其他方式送
出。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
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
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
方式送出的,以该传真进入被送达人指定接收系统
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
件送出的,自邮件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
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
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快递)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快递公司)并寄件成功之日起第三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
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微
信方式送出的,自邮件发出之日、微信发出之日为
送达日期。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公布具备证券
市场信息披露条件的媒体、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新增)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 (新增)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
不得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八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新增)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矿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 第二百零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
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控股子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
担保之和。 | 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一百九十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超过”、“低于”、“多
于”、“过半数”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
本数;“过”、“以外”、“低于”不含本数。 |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且
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
交易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并
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