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
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
管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公司是由铜陵市晶赛电子有限责
任公司以整体变更的方式发起设立的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由铜陵市晶赛电子有限责
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整体变更 |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铜陵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700771114890E。 | 设立。公司在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为91340700771114890E。 |
第三条 2021年11月15日公司获
准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
所”)上市。
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经中国
证监会核准,首次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3,660,000股,
于2021年11月15日在北交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向不
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13,660,000股,于2021年11月15
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安徽晶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安徽晶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AnHui
Jing Sai Technology Co., Ltd.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
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执
行公司事务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
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由
董事长担任。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
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
管。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
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铜陵市晶赛电子有限责
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公司时,以截至
2016年8月31日止经审计的账面净资
产94,829,909.86元,按8.5432:1的
比例折成1,110万股作为股份有限公司
的总股本,各发起人以其在有限公司的
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按上述比例折成
股份公司的股份。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自然人侯
诗益、自然人侯雪、铜陵晶超投资管理
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铜陵晶益投
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购
的股份数分别为600万股、400万股、
80万股和30万股,出资方式均为净资
产折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在公司发行新股时,批准发行新股
之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
司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除非该次
股东大会明确作出优先认购的安排。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竞价或做市转让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股东转让股份,应当通过北交所进
行交易,或者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股
份的,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公司
股份。 |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
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
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
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
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
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
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
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
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之日
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
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
告前 30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 10日
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
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 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
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上市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
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
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
母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
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
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
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
其他期间。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通过
专项资产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参与战
略配售取得的股票,自公司公开发行并
上市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
他人代为管理。其他投资者参与战略配
售取得的股票,自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
为管理。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
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权利,具体
如下: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
|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 第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 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
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
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通
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或实
际控制的股份达到 5%以上的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
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不
得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
源。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依法行
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
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控
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
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
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
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
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
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
| 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
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所作出
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
条规定的担保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
年度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及其他依
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重大资
产重组行为;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2%以上且超
过3000万元的交易;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
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符合
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的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述担保事项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三)项担保,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若发生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审批权 |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款的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
述担保。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
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
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 限、审议程序等不当行为的,公司应当
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按
照公司内部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
问责,同时视情况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
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
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三分之二;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的可豁免适用本条规定。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 |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章程所指“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 |
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三)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
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
的其他交易。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
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控
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
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
照本条规定披露或审议。 |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
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告,并披露公
告说明原因。 |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
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公司采用网络或其他参加股东大会
方式的,股东身份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系统确认为准。 |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 |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股东大会结束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并在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或
以其他方式告知全体股东。 | 第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北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或以其他方式
告知全体股东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
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或以其他方式告知全
体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或其他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或其他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
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公告或以其他方式告知全体股东并说 |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
明原因。 |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
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均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担保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五)公司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交易事项;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总资产 50%的事项及其他依据《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重大资产重组
行为;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同一表
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 |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
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
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不得设定不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
的合法权益。 |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第八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
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
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
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
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 | 删除 |
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
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
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
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
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 | |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
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对中小股东的表
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
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
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
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事人 |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
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款所述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
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实行
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
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 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
序确定当选董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
集中使用。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投给一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分
散投给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但每一
股东所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拥
有的总票数。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一届董事会中非由职工代表出
任的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以后各
届董事会中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
候选人由上一届董事会提名。由职工代
表出任的董事候选人由职工民主推举。
第一届监事会中由股东代表出任的
监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以后各届监
事会中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
由上一届监事会提名。由职工代表出任
的监事候选人由职工民主推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直接
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和由
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但该
等提案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
日送达董事会,提案中董事候选人人
数、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人数
不得超过依据本章程规定需选举产生
的董事、监事人数,并应当同时提供所
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
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
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
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如属换届选举的,新任董
事在上届董事任期届满的次日就任,如
公司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新任董
事在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如属增补
董事选举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后
立即就任。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赞成、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如属换届选举的,
新任董事、监事在以上届董事、监事任
期届满的次日就任,如公司董事、监事 | |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新任董事、监事
在股东大会决议日立即就任;如属增补
董事、监事选举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股东大会决议日立即就任。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
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1/2。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
提案。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出现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
露: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 |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两年内仍需承担忠
实义务。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
担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三年。 |
新增 |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1
人。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
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可设副董事长一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成员中设一名由公司职工 |
| 代表担任的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事项;
(九)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审议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
产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十二)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
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
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
有效,进行讨论、评估。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
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
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 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等)、赠与或受赠非现金资产、债权或
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
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向银行或其他
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包括但不限于申请
授信额度、短期借款)等交易行为(公
司受赠现金资产、提供担保除外),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的审批权限如下,但
按照本章程的其他规定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的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
交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总资产的50%。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
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的 50%,或虽占 50%以上,
但绝对值金额低于1500万元人民币的。
上述中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
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
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
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
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超出上述董事会审批权 |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一)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
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受
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
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
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等日常经营活动之外的交易行为,公司
审批权限如下:
1、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
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 |
限的,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上述交易属于购买、出售资产的,
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
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公司涉及上述交易事项时应当由经
理办公会审议签署意见后报董事会。董
事会依职权决策,需报股东大会决策的
应及时召开股东大会。 |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绝对值计算。
2、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
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3、未达到董事会审批标准的交易,
由公司总经理批准。
(二)本章程第四十五条所规定情 |
| 形之外的担保行为,由董事会审议决
定,前述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
保,除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通过。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
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两款规
定。
(四)关联交易
1、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
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履行董事
会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 |
| 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2、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
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3、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权限的关联
交易,由总经理审批。
(五)董事会的其他权限,股东会
在必要时授予。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
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会议,应于会议召开日 24小时前以专
人送递、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通知。紧急情况时可以即时通知,但应
当保证董事的知情权,并经与会董事充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公司应当提前三日将书面会议通
知通过直接送达、信函、传真、电子邮
件、公告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
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非直接送达 |
分讨论。 | 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
记录。
情况紧急或有其他特殊事由的,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
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
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
|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
|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
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
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
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
专业人士。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
|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根据需
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
战略等专门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并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可根
据需要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以下与审计委员会统称“各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
对公司战略规划、重大投资、资本运作
以及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
行研究或提出建议。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 |
|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
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职工代表
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在2个月内
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
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
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
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 | 删除 |
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
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
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
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 删除 |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每 6个月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
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是章程的附
件。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
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
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年。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新增 | 第七章 党组织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根据《中国共产
党章程》,公司成立党组织机构。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应该为党组
织的工作开展提供必要条件,公司党组
织机构配置、人员编制需纳入公司管理
机构和编制。公司党委要合理设置党务
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加强党
的建设。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党组织的工
作经费纳入公司年度财务预算,从管理
费用中列支。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党委应发挥
政治核心作用,积极围绕企业生产经营 |
| 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路线方
针政策在公司贯彻执行,公司党委履行
以下职权:
1、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
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2、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
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
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
众组织;
3、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
事项。 |
新增 | 第八章 职工、工会组织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
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
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
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
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
素质。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
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法披
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
制并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发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北交所有关规定需要披露临
时报告的情形时,应依法及时披露临时
报告。
上述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北交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并披露。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
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北交所报告,并
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
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利润分配决策程
序
(一)公司年度的股利分配方案由
公司董事会根据每一会计年度公司的
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
出分红建议和预案,独立董事应对分红
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
|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二)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独立
董事、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对在上一个会计
年度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
红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
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时资金留存
公司的具体用途,独立董事有权对此发
表独立意见;
(三)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由
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公司如因外部经
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的,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
详细论证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
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需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独立董
事有权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
发表独立意见;
(四)公司对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
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论证后履行相
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
|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应实施积极
的利润分配办法: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
分配应兼顾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以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
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间隔期:公
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
方式。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利润分配条件及现金分红比
例:公司当年度净利润为正数,且: ①
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
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
经营; ②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
值; ③审计机构对公司的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
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
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
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
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利润分
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公司
利润分配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在
具备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采用
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
长股利,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
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
以下情形之一:
①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
最低应达到80%;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
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3、公司发展
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四)股票股利分配条件:若公司
营收增长快速,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情
况与公司经营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
足每年最低现金股利分配之余,进行股
票股利分配。股票股利分配预案由董事
会拟定,并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公司有关利润分配的议案,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
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
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现金分红的原
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
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六)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机
制与程序:公司由于外部经营环境或自
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本
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中国证监会、北交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相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
事先征询监事会意见、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并由董事会通过后提交公司 |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5,000万元;
②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A、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B、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C、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如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述规定
处理。
(四)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和最低
比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 |
股东大会批准。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
中如减少每年现金分红比例的,该议案
需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 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30%;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
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
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
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进行
股票股利分红。
(六)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
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
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可
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
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营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
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
|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
真、公告或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或其他方式进行。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
| 三十日内在北交所指定信息披露平台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北交所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北交所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
|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交所指定
信息披露平台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十二章 公司党组织
第一百九十九条 按照《中国共产
党章程》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
立公司党组织。
符合条件的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
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
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
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按照有关
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组织。 | 删除 |
第二百条 公司党组织贯彻党的方
针政策,引导和监督企业遵守国家的法
律法规,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
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护各方的合法权
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公司鼓励不是党员身份的企业经
营管理层、青年职工参加党组织会议和
活动。
董事会、经理层研究经营管理方面
的重大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
事项前,应当听取党组织意见建议。 | 删除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党组织活动经
费纳入企业管理费用,据实在所得税前
列支。
上级党组织拨返的党费、奖补的党
建工作经费用于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在办公场所中保障党组织活
动阵地建设。
公司明确专人负责党组织日常工
作。 | 删除 |
注:1、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原《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大会”统一替换为“股东会”。2、修订时因条款增删导致条款序号变动的,修订后的条款序号将依次顺延或递减。鉴于上述变动情况在本次修订中频繁出现且不涉及实质性内容,不再在本次修订对照表格中逐一列举。(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