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林股份(300100):公司章程(草案)
原标题:双林股份:公司章程(草案) 双林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草案) (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二○二五年【】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2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 份........................................................................................................ 2 第一节 股份发行................................................................................................2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3 第三节 股份转让................................................................................................5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6 ....................................................................................6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9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11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14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15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17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20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25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25 第二节 董事会..................................................................................................28 第三节 独立董事..............................................................................................33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36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38 第七章党建工作........................................................................................................41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42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42 第二节 内部审计..............................................................................................46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47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48 第一节 通知......................................................................................................48 第二节 公告......................................................................................................49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49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49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50 ..................................................................................................52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5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发起设立;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5152191T。 第三条 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350万股,于2010年8月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于【】年【】月【】日经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合称“证券交易所”)批准,首次公开发行【】股境外上市股份(以下简称“H股”),并超额配售了【】股H股,前述H股于【】年【】月【】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双林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Shuanglin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潢溪口,邮政编码:315613。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现有产业为基础,集中资源研究开发新产品并推广应用,将产品质量标准与国际接轨,大力培育企业核心能力,依靠先进的技术、现代管理、优质产品和个性化的服务,增强产品竞争能力,培养和经营品牌,积极培育新的利润增长点,实现企业长远稳健发展。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部件研发;塑料制品制造;模具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工程塑料及合成树脂销售;金属材料销售;进出口代理;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国内贸易代理;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业机器人制造,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设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科园北路236号;宁海县梅林街道三省中路15号)。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在深交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A股”;公司发行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H股”。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H股股份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证券监管规则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宁波双林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双林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12 2007 2 年 月更名为宁波双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更名为双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6月更名为双林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7月更名为宁波双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邬建斌。宁波双林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3月份货币出资5400万元;2011年5月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出资2700万元。邬建斌2006年3月份货币出资600万元;2011年5月份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出资300万元。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6,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第二十一条 在完成首次公开发行H股后(假设超额配售权未获行使),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A股普通股571,982,940股,H股普通股【】股,其他类别股0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在符合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针对A股股份,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针对H股股份,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股票回购涉及的相关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所有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而该转让文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用手签或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A股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A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额外规定的,相关方亦需遵守该等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任何登记在H股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H股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补发新股票;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H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上发言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除非受《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必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本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应当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得到公平对待。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持股期限及持股比例未达到前述标准的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证券交易所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之间发生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程序,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形发生。 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产。公司应当规范关联交易,严禁发生拖欠关联交易往来款项的行为。公司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建立“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的,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公司一旦发现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启动以下程序:(一)在发现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时,财务部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同时抄送董事会秘书,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称、占用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置、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 若发现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部门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节等。 (二)董事长根据财务部门的汇报,应及时召集董事会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清偿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若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解聘,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上述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送限期清偿通知,监督对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7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下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或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的,公司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前款第3项或者第5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人民币0.05元的,可免于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公司根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第14.07条有关百分比率的规定计算所得的所有百分比率不低于25%的交易(包括一次性交易与需要合并计算百分比率的一连串交易)及不低于5%的关联交易(包括一次性交易与需要合并计算百分比率的一连串交易);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六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实际召开日期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审批进度而调整。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或其他明确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根据需要提供网络、电话、视频、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备案、报告或公告。。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一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至少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股东会通知应当在符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于公司网站或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如根据本章程应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则有关公告同时应根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六)《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须予披露的有关新委任、重新连任或调职的董事的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于股权登记日合法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该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由合法授权人士签署。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类别,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且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列席会议。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出席股东会的A股股东和H股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六)A股股东和H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七)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八)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九)根据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会会议记录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进行公告/报告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如果在任何时候公司股份分为不同类别股份,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另行召集的股东会议上以特别决议通过,方可进行。 第八十三条 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发言,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除非个别股东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说明情况。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基本情况、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六)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权限如下: (一)股东会: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此关联交易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董事会:在股东会的职权外,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3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或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产值的5%以下,在该区间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批准;(三)总经理:在董事会的职权外,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下、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0.5%以下的关联交易,或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作出决议批准。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1% 表决权股份总额 以上的股东可提名董事候选人,在董事会换届选举时,由上届董事会提名的人选亦可作为董事候选人。提名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将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具体程序为: 选举时,股东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董事总人数相同的投票权,股东可平均分开给每个董事候选人,也可集中票数选一个或部分董事候选人和有另选他人的权利,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及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条件决定公司董事。 选举时,股东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董事总人数相同的投票权,股东可平均分开给每个董事候选人,也可集中票数选一个或部分董事候选人和有另选他人的权利,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及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条件决定公司董事。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在符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份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前提下,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可采用电子方式。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委任的其他相关人士根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项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相关提案通过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实施日期可按照相关规定及视情况相应调整。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所有独立非执行董事也必须具备《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要求的独立性。公司董事为自然人,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要求的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被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连选连任。在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在任何董事(包括董事总经理或其他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将其免任;但此类免任并不影响该董事依据任何合约提出的损害赔偿申索。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至其获委任后的首个年度股东会为止,并于届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董事以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亦视为亲自出席。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期限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在不违反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如董事会委任新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该被委任的董事的任期仅至公司下一次年度股东会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所有为填补空缺而被委任的董事应在接受委任后的首次年度股东会上接受股东选举。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的发生与离任的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在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四名,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设一名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决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金额超过50万元但不超过500万元的对外捐赠;(十六)批准广告费用年度计划和超过年度计划的广告费支出; (十七)决定为筹集回购资金而进行的再融资事项;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除本章程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审批的事项外,公司董事会对满足以下条件的交易事项享有决策权,并应按照相关制度和流程,履行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一)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对外投资、出售或购买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对外担保等交易事项(下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100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万元人民币; 5、交易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对外担保: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所规定须由股东会作出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其他对外担保由董事会作出。且还需遵守以下规则: 1、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若设立独立董事的,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2、董事会若超出以上权限而作出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决议而致公司损失的,公司可以向由作出赞成决议的董事会成员追偿。 (二)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不超过5%之间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批准。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独立董事发表单独意见。 尽管有上述规定,若公司发生的交易可能构成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项下的关联/关连交易及/或须予披露的交易,公司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予以执行。 (三)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本条规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对前述第(一)、(二)项规定外的项目,单次或在12个月内为同一项目累计运用资金(除正常经营原材料采购以外)总额为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10~50%(不含50%)的事项的范围内的事项。 (五)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本条第(一)项中涉及的收购重大资产、委托理财、资产抵押、贷款决策事项中,除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范围以外的重大事项,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公司董事长批准后执行,并在事后向董事会报告;董事长对本条第(二)项中涉及的决策事项(除董事长需要回避的情形外)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公司董事长批准后执行。董事长可在权限范围内授权管理层。 以上事项中若涉及关联交易的,同时适用本章程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其中本条(一)项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批准;涉及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六)如果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或持股证明、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与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经营责任书;(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四日(不包含会议召开当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个工作日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全体董事。该通知以公司传真机输出的发送报告上所载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或者以电子邮件到达接收方的电子邮件系统的时间为送达日期。 如遇特殊情况,可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口头通知等方式在会议前一天通知全体董事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召开方式。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任何董事若通过电话、传真或其它电子通讯设施参加董事会会议,且参加会议的全部董事均能够相互沟通,应视该董事出席了该次董事会会议。书面表决票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送达董事会即视为表决。 董事会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成员人员为偶数时,若出现表决票相等的情形,董事会可根据审议情况对相关事项进行修改提交下次会议审议,或提议将会议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如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任何额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的方式为:董事会以现场会议与电子通信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由参加会议的董事以投票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召开和表决,并由参会董事签字。会议决议、记录等文件通过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专人送达的方式提交各董事,同意的董事应该在会议决议、记录等文件上签字,并将签署后的文本通过特快专递或专人送达方式提交公司证券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职权等相关事项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应少于3名且不得少于全体董事成员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1名具备符合《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第3.10(2)条项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适当的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1名独立董事应长居于香港。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要求的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A股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成员由公司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经营目标、发展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二)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战略、市场战略、营销战略、研发战略、人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战略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跟踪检查; (七)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监级管理人员或者年薪高于总监级管理人员的特聘人员;(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八)拟订广告费用年度计划; (九)总经理有权决定不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以合并会计报表计算)1%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融资等事项,但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行使该决定权的累计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的3%;(十)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根据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按总经理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须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公司董事会推荐,经过证券交易所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试后,由董事会聘任,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保证证券交易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披露的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资料;(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中关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公司董事(独立董事除外)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公司现任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员、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公司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上市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本章程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给投资造成重大损失。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的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聘任新的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党建工作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根据上级党组织的要求,设立公司党组织(以下简称“党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公司应当为党组织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公司党组织工作经费按照相关规第一百五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党组织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营管理层,董事会、经营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委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党组织根据《党章》等党内规定履行以下职责:(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党组织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聘任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或建议;(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依法履职;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 (五)加强公司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H 公司须在香港为 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上的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H股股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H股股东。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若因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实行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4.公司在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5.充分考虑货币政策环境。 (二)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及优先顺序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2.公司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公司根据本章程规定进行年度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现金流情况等向公司股东会提议进行中期利润分配(中期利润分配时无需中期审计报告)。 3.现金分红的条件 在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当年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现金分红后公司现金流仍然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情况下,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现金分红: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建设项目、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的10%且金额超过5,000万元时(发行股份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建设项目、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总资产的5%时(发行股份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3)审计机构对公司当年度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4)公司因发行证券、债券或其他融资而需出具不进行现金分红承诺时;(5)当年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的资产负债率超过60%时;(6)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并且年底货币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现金分红金额时; (7)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其他情况。 4.现金分红的比例 (1)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连续三年至少有一次现金红利分配,具体分配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公司股票上市公证券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拟定,由股东会审议决定。三年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三年内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40%; (2)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建设项目、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净利润的30%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5.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在公司符合上述现金分红规定,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等真实合理因素,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董事会可以在实施上述现金分红之外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2、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3、公司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公司应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利,在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可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5、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6、公司董事会对本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在召开股东会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7、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未完) ![]() |